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396、1445号原告李雪红。委托代理人牛晓玲,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海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永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雪红与甘肃海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双方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原告为李雪红,被告为海特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对原告的假肢等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李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玲,被告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红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工致伤被确认为二级伤残,经仲裁后,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原告要求支付的医疗费、住宿费、营养费均与工伤有关。原告出院后,并没有完全康复,从受伤程度及后期恢复看,原告仍需加强营养、后期治疗、大部分生活需要他人护理,以及到兰州安装假肢势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仲裁委认为原告主张的假肢维护费、后续治疗费、更换假肢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属于认定错误。原告认为后续治疗费是因手术后钢板未拆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于法有据。且原告安装的假肢使用寿命3-5年,每次更换费用为61850元,原告左手毁损还需安装假皮手套,一只2000元,10只共计20000元。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及身体状况,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假肢维修费、假肢更换费。第三,原告2008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仲裁裁决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但被告是私人企业,容易因经济效益下滑、领导更换等问题,使原告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难以保障。现原告右臂截肢,左臂毁损,基本生活能力已丧失,只能回到原籍生活,原告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费用。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
一、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48.25元、住宿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生活护理费511664.4元、伤残津贴1104176.16元、假肢费用618500元、假肢维修费927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手美容皮手套20000元,共计2361963.81元;
二、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费共计166012.06元。
被告海特公司辩解并诉称,原告2008年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二级伤残,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各项费用计算明显过高。第一、原告主张医疗费、住宿费、营养费不认可;第二、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应按照每月1470.3元支付;第三、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维修费、后续治疗费、美容手套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第四、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判;第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并配合治疗,未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主张一次性支付费用,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巨大,超过了被告的承受能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没有充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参保社会保险。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诊断为右上肢上臂中下段离断伤、左手毁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等。2014年9月12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8日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辅助器具。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自理,被告承担医疗费并派员护理15天,另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购买上臂被动旋腕五指电子手及带锁硅胶套,价值48000元。被告认可购买假肢的事实,但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是否由被告承担持有异议,认为由法庭裁量。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嘉峪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医疗费148.25元、已安装假肢费48000元、交通费1660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6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700元、生活护理费521424元、伤残津贴439416元;2、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医疗等费用;3、被告为原告配置或更换上臂感应屈肘旋腕电子手价值618500元、假肢维护费927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936219.24元。仲裁裁决:
一、除去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费共计166012.06元;
二、自2015年1月起,被告按照3172.92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按1470.3元/月标准支付生活护理费,遇二项待遇依法调整时,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假肢费用、更换周期、日常维护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臂假肢费用为240000元,更换周期为4次,日常维护费用为4000元,安装假肢总计费用244000元;2、原告左手假肢费用为100000元,更换周期为4次,日常维护费用为4000元,安装假肢总计费用104000元;3、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计算假肢的费用没有明确的依据,与甘肃省职工因工负伤安装假肢标准相比较明显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87.27元。故原告的生活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算,为1470.3元/月(44109元/年÷12月×40%),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5%,即2879.18元,因2015年1月1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我省范围内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上调205元,故确定原告的伤残津贴自2015年1月13日停工留薪期满起以3084.18元/月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经庭审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8.25元,原告提交门诊票据非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且无法证实与治疗工伤有关,其中购买双歧杆菌三联活菌肠溶胶囊属于治疗肠胃菌群失调引起的肠炎药品,故医疗费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住宿费1200元,提交兰州都市宾馆住宿费发票实际为陈XX住宿产生的费用,住宿费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4、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工资标准确定为每月3387.27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4681.75元(3387.27/月×25个月);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住院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为11027.25元(44109元/年÷12月×2%×150天),现原告主张5860元低于通常计算标准,故以原告主张5860元为准;6、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1942.4元(3495.2元/月×12个月),被告认可停工留薪期限,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647.24元(3387.27元/月×12月);7、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32779元,扣除被告护理15天,护理费核算为12123.74元(32779元/年÷365日×135天);8、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维修费、日常维护费用,经鉴定右肢为244000元、左肢104000元,被告认为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法律不当,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经查,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右上肢上臂肘关节以上缺失,左手五指缺失,左手腕关节活动完全丧失,安装假肢以改善其生活质量,以定残之日连续计算至70周岁,18至50周岁按7年更换一次。目前甘肃省安装假肢费用中档为60000元左右,中高档100000元至300000元不等,使用期间一次维修费用为1000元,原告共需安装4次,按中档费用计算,使用期间维修不少于4次,其中右上肢费用为60000×4+1000×4=244000元及左手费用为25000×4+1000×4=104000元,共计348000元。评定依据主要为《甘肃省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甘肃省医药价格》、《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原告使用年限按每7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维修次数均为两次,故原告的假肢费用、维护费用共计174000元予以确认(右臂费用60000×2+1000×2=122000元,左手费用为25000×2+1000×2=52000元),若原告使用期间以7年为限更换次数超出2次,待实际产生费用后仍可向被告主张假肢及修护费用;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为329312.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嘉劳人仲案字(2014)67号裁决书、《嘉峪关市职工工伤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构成伤残二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已包括原告左、右肢的全部安装、更换及维护费用,故关于原告主张已安装假肢产生残疾器具费48000元不再另行计算。仲裁中,主张被告缴纳养老、医疗等费用非本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以法庭核实为准,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假肢费用共计299312.73元。另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月支付,故被告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3084.1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按1470.3元/月标准支付生活护理费,遇二项待遇依法调整时,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二款、《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海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赔偿费用29931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海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3084.1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按1470.3元/月标准支付生活护理费,遇二项待遇依法调整时,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海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甘肃海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莺
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