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01724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被执行人张某甲,男。被执行人张某乙,男。黄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做出(2015)湖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张某甲、张某乙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对张某甲、张某乙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湖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程序终结,待发现张某甲、张某乙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曲俊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聂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