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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985号

刘彦生诉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彦生,张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刘彦生,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海涛,男,年龄不详,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刘彦生诉被告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由本院

审判员张福明独任审理本案,由

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涛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张海涛从原告刘彦生处共借款人民币8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三枚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彦生诉被告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海涛不出庭答辩、举证、质证,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此欠款无异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刘彦生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偿还原告刘彦生借款人民币8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