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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281号

张泽安、陈肖芬等与钦州市钦南区交通运输局、钦州市钦南区县乡公路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钦州市钦南区交通运输局,钦州市钦南区县乡公路管理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南公路管理局,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2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泽安,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灵山县伯劳镇大路村委会下尧队**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肖芬,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灵山县伯劳镇大路村委会下尧队**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惠琼,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灵山县伯劳镇大路村委会下尧队**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景焜,男,201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伯劳镇大路村委会下尧队**号。法定代理人罗惠琼,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灵山县伯劳镇大路村委会下尧队**号(系原告张景焜的母亲)。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廷幸,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石芝发,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县乡公路管理所。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龙欢能,所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源源,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南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绍天,局长。委托代理人薛诗虹,该局法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那思街*号。法定代理人罗福梅,镇长。委托代理人宁XX,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干部。

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碧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红艳和

代理

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谢长州担任记录。上诉人张泽安及与上诉人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廷幸,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钦南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源、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县乡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钦南公路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龙欢能,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南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钦南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薛诗虹,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那思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21时许,张峰豪驾驶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六槛往合浦县乌家公路行驶,当张峰豪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六槛至合浦县乌家公路28KM+750M时,撞上路面一堆无任何警示标志的泥土后摔倒,造成摩托车损坏,张峰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当晚23点进行了现场勘查及处理,后于2013年8月2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该事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求解决赔偿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当晚张峰豪无摩托车驾驶证不戴头盔酒醉驾驶二轮摩托车,其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引起脑颅损伤而导致死亡。事故发生路段是属于那思镇规划范围,正在开发。钦州市交通局钦交(2002)84号文件关于钦廉林场至伯劳县道那思镇出口路段改道的批复证明,那思镇粮所处往钦廉林场方向出口路段进行改道,由钦南交通局负责路段勘测设计和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具体组织实施及征地拆迁工作等由钦南交通局和那思镇政府落实,该道路属于四级乡道公路,改道后的公路两侧需要开发建设的,按公路法有关规定执行。钦南公路管理所负责对乡镇公路的养护工作。另查明,张峰豪(1985年8月7日出生)是原告张泽安、陈肖芬的儿子,罗惠琼与张峰豪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儿子张景焜(2011年11月15日出生)。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归谁管理,管理人是否尽了管理义务,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的标准及责任分担问题。

一、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归谁管理,管理人是否尽了管理义务,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于钦廉林场至伯劳县道那思镇出口改道路段,亦属于那思镇政府正在规划开发范围,改道后由钦南公路管理所负责对路段的养护工作,因此,事故发生路段由钦南公路管理所和那思镇政府共同管理,由于钦南公路管理所和那思镇政府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堆放在那思镇政府规划范围道路上的泥堆未能及时清除,造成受害人张峰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钦南公路管理所和那思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钦南交通局、钦南公路局对路段没有管理或者保障畅通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的标准及责任分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外工作,虽然其户口在农村,也应当依照城镇居民计算受害人张峰豪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张景焜为农村居民,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而不能按重审时2015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庭审变更按2015年标准计算,不予采纳。经审核,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024元(4878元/年×16年÷2人)、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共482694元。由于受害人张峰豪是成年人,无证、醉酒驾驶且不戴头盔,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责任,应由张峰豪自负90%民事责任,钦南公路管理所和那思镇政府作为共同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即钦南公路管理所和那思镇政府连带赔偿原告48269.40(482694元×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

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县乡公路管理所、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给原告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因张峰豪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48269.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原告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负担4588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县乡公路管理所、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政府负担930元(原告已预交,钦州市钦南区县乡公路管理所、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政府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判决。1、上诉人已变更诉讼请求按照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各项损失,但一审判决未按2015年度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错误;2、上诉人张景焜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景焜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因而适用法律混乱、错误,导致案件实体处理错误。1、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定性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管理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即只要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被推定为具有过错。2、因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仍将本案的全部责任确定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承担90%、10%的责任,明显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共计人民币28622.07元。

被上诉人钦南交通局、钦南公路管理所一致答辩称,本单位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部门,也不是公路的养护部门,所以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钦南公路局答辩称,本案发生的路段,已经超过我方管理路段3公里,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那思镇政府答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在那思政府管理范围,不应由那思政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那思政府承担责任,那思政府不提出上诉,是出于同情上诉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应适用哪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的各项经济损失;

二、上诉人张景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定性是否正确,判决被上诉人钦南公路管理所、那思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是否合理。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地点致使受害人张峰豪撞上而摔倒死亡的泥堆的堆放人至今未能查明。被上诉人钦南公路管理所在上诉期间,对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钦南公路管理所书面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针对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的上诉,本院对本案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适用哪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造成受害者张峰豪当场死亡,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于2014年8月1日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虽然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但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的各项损失不会因案件发回重审而发生变化,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的各项损失按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更符合当时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适用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张景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确认受害者张峰豪的死亡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张景焜作为受害者的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上诉人张景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3952元(14244元/年×16年÷2人),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张景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判决被上诉人钦南公路管理所、那思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件的案由定性应根据基本法律事实及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予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在本案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未尽管理职责,未尽保障公路安全通畅义务,应承担安全保障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宜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受害人张峰豪的死亡是多因一果所造成,泥土堆放行为人在道路上堆放泥土,给行人及来往车辆造成一定危险,被上诉人钦南公路管理所、那思镇政府作为堆放泥土路段的管理部门,依法对该路段负有保障安全通行和清障义务而未尽该义务,使堆放泥土行为人间接获得实施加害行为的条件,受害人张峰豪无证醉驾,在行驶中观察不周与事故发生更是密切相关,泥土堆放行为人、被上诉人钦南公路管理所、那思镇政府、受害人张峰豪均有过错。本案中,受害人张峰豪醉酒无证驾驶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行驶过程中未戴头盔,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主要直接原因,应自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自担9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泥土堆放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泥土,造成通行障碍而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张峰豪行驶中碰撞并摔倒,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钦南公路管理所、那思镇政府对负有管理职责的公共道路未尽管理义务,未及时清除路上障碍,保证公路安全通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是泥土堆放行为人及对公路负有安全保障管理义务的被上诉人钦南公路管理所、那思镇政府。本案无法查明泥土堆放行为人,被上诉人钦南公路管理所、那思镇政府与泥土堆放行为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但被上诉人钦南公路管理所、那思镇政府对道路堆放的泥土未及时清除的不作为行为对导致实际损害的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情,确定被上诉人钦南公路管理所、那思镇政府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的各项损失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952元(14244元/年×16年÷2人)、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共557622元,由被上诉人钦南公路管理所和那思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55762.20元给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计算赔偿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份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县乡公路管理所,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因张峰豪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557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上诉人张泽安、陈肖芬、罗惠琼、张景焜负担4966元,由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县乡公路管理所、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人民政府负担552元。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向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碧珊

审 判 员  王红艳

代理

审判员  王英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长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