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新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蔡某某。被告文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三年后举办婚礼,一直未办结婚证,2005年农历10月29日生长子文某,2007年农历8月18日生次子文某某。起初二人感情很好,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打工。但打工期间被告很少给家里给钱,且与他人关系暧昧,因此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便外出打,二人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文某与次子文某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漳县武当乡锁占里村浪石里社宅院一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举办婚礼及两个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2月8日在漳县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初二人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所说的被告殴打她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等事不属实。2014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期间二人也有联系,因原告拒不透露其住址,被告一直无法去找到原告。被告认为二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12月8日在漳县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0月29日生长子文某,2007年农历8月18日生次子文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很好,后因琐事导致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其子文某、文某某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稳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双方的婚姻已经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被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玉
审 判 员 漆 明
人民陪审员 景俊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