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陈超,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毅,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陈超与被告黄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凤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被告黄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超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黄毅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案外人陈友仁作见证人,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毅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其中2014年8月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支付16000元,其余以现金支付,2014年8月20日借款当日没有实际收到现金40000元;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现只愿意归还借款2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黄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案外人陈友仁为见证人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DOC历史流水》一份,欲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6000元,与被告存在其他债权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约定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协议中所载的“月息2.5%”不是被告写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6000元包含在本案借款的40000元中。被告黄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中国建设银行DOC历史流水》一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转账5000元、11月25日转账5000元、12月20日转账7000元,合计向原告转账还款17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三笔转账是被告用于归还所欠原告的其他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擅自在借款协议中添加约定利息的内容,且被告予以否定,故该借款协议中有关约定的利息不真实、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17000元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归纳、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时有约定利息,原告在当场征得被告的同意下,在借款协议上添加“月息2.5%”,即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月息2.5%不是被告写的,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擅自在借款协议中添加约定利息的内容,且被告予以否认,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中有关约定的利息不真实、不合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6000元是否包含在本案借款40000元中的问题原告认为,除本案借款之外,被告黄毅还欠原告其他借款,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借款16000元没有包含在本案借款40000元中,属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另外一笔借款。被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16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总共只向原告借款40000元,转账借款16000元是包含在本案借款40000元中。被告分几次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了本案40000元的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出具的是借款协议,并非结算单,该借款协议的内容也未涉及原告的转账款16000元,且本案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是现金4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第三次转账3000元发生在2014年8月21日,即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故被告关于原告转账的16000元包含在本案借款40000元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黄毅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协议出借人:陈超借款人:黄毅(签名及手印)身份证:35030319920721****(手印)借款人因经商需要资金,需向出借人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借款人黄毅向出借人陈超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圆整,小写40000.00元,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
二、借款人期限从2014年08月20日至年月日止。
三、借款人于每月日付月息,如逾期付月息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付违约金。
四、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按借款总额日百分之向出借人付违约金。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人:黄毅(签名及手印)身份证:35030319920721****见证人:陈友仁”。另查明,被告黄毅分别于2014年8月4日、8月7日、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借款16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280184295100****转账到被告黄毅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988184170****。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黄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988184170****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25日及12月20日向原告陈超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280184295100****转账还款5000元、5000元及7000元,三笔转账还款合计17000元。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尚余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超与被告黄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中国建设银行DOC历史流水》、被告黄毅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黄毅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毅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款月利息按2.5%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转账16000元,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16000元包括在本案借款40000元中,故原告主张向被告转账的16000元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借款,不包含在本案借款40000元中,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通过转账归还给原告的17000元,应当扣除所欠原告的16000元,剩余1000元可用于扣抵本案借款本金。扣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超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162.5元,被告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凤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