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尚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仁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谢燕、周尚荣与被申请人伍仁德、陈建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2507号民事判决。谢燕、周尚荣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燕、周尚荣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燕、周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申请人伍仁德、陈建容的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燕、周尚荣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8日,其通过房屋中介与伍仁德、陈建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伍仁德、陈建容将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安居小区(伍环家居)门面作价144.54万元卖给谢燕、周尚荣,门面的建筑面积为144.5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谢燕、周尚荣按约付清了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但伍仁德、陈建容一直不将门面上的夹层交付给谢燕、周尚荣。故谢燕、周尚荣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伍仁德、陈建容立即排除妨害,将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118、120、122三个门面上的面积为144.54平方米的夹层腾空并交付给谢燕、周尚荣;伍仁德、陈建容赔偿谢燕、周尚荣损失10000元。伍仁德、陈建容辩称,谢燕、周尚荣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伍仁德、陈建容的无权占有而主张排除妨害,本案不符合排除妨害构成要件,谢燕、周尚荣未提交证据证明伍仁德、陈建容的行为或物有妨害阻碍谢燕、周尚荣行使物权的事实状态存在。谢燕、周尚荣对夹层的所有权归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谢燕、周尚荣请求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燕、周尚荣与伍仁德、陈建容于2011年10月通过璧山县君安民居房地产信息咨询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伍仁德、陈建容将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安居小区门面作价144.54万元卖与谢燕、周尚荣。合同签订后,谢燕、周尚荣按约付清了购房款,2011年12月13日,伍仁德、陈建容将门面过户到谢燕、周尚荣名下,后谢燕、周尚荣申请将该门面办理为三个产权证。本案所涉夹层位于谢燕、周尚荣门面与二楼之间,该夹层不能单独办理产权,该夹层有独立的进出通道。一审中,伍仁德、陈建容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日、由伍鼎凡、伍仁德签名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兹有璧山县七塘镇伍仁德自愿将璧城镇皮革二区富贵花园三单元二楼及甲层共计374.97平方米卖给璧山县七塘镇伍鼎凡,其他经济手续等都已办完,现有几点事情作补充说明如下:(一)原伍仁德10个千瓦的电户户头转给伍鼎凡使用,电费费用由伍鼎凡自负,使用期为长期。(二)水费的水表由伍鼎凡使用,费用由伍鼎凡自费。(三)伍仁德交给伍鼎凡房子时间定为2009年2月20日,由伍仁德与陈四交涉然后交与伍鼎凡。2008年3月5日,伍仁德、陈建容作为变更前申请人,伍鼎凡作为变更后申请人,双方向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将伍仁德、陈建容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安居小区1幢3-2-1房屋建筑面积374.97平方米权属变更为伍鼎凡。本案所涉夹层现由伍鼎奎占有使用,伍鼎奎陈述二楼一层及本案所涉夹层是从其兄弟伍鼎凡处承租的,该二楼及本案所涉夹层是伍鼎凡从伍仁德、陈建容处购买的,现租金已经付给伍鼎凡前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和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权利人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需要满足的条件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物权,同时存在妨害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谢燕、周尚荣基于对本案所涉夹层享有所有权请求伍仁德、陈建容排除妨害。从谢燕、周尚荣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夹层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尚不能确定。同时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需要存在妨害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谢燕、周尚荣请求伍仁德、陈建容排除妨害即腾空并交付本案所涉夹层,伍仁德、陈建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已经将门面的产权过户给谢燕、周尚荣,现该夹层由案外人伍鼎奎占有使用,谢燕、周尚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夹层由伍仁德、陈建容占有使用,伍仁德、陈建容对谢燕、周尚荣腾空并交付本案所涉夹层的请求无法履行。综上,对谢燕、周尚荣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谢燕、周尚荣的诉讼请求。谢燕、周尚荣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谢燕、周尚荣通过房屋中介购买门面时,中介向其介绍该门面时是包含了夹层,到现场查看时中介也向其指明了夹层的所在位置,这有中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2、根据在璧山县城乡建委调取的该栋楼房的竣工图,第一层(门面)的高度为5.1米,而现在伍仁德、陈建容交付给的门面高度只有3米多,加上夹层的高度1.8米正好达到了5米多的高度,因此该夹层是包含在第一层门面内的,是第一层门面的组成部分;3、谢燕、周尚荣有涉案三个门面的产权证,由于夹层是第一层门面的组成部分,即谢燕、周尚荣对该夹层享有合法的所有权;4、由于该栋房屋在修建时,一楼的门面都做了夹层,现在与谢燕、周尚荣门面相邻的其他所有门面都包含了夹层;5、伍仁德、陈建容认为已将夹层连同二楼一起总计面积为374.97平方米卖给了伍鼎凡,但二楼在产权证上载明的面积即374.97平方米,证明伍仁德、陈建容并没有将夹层实际卖给伍鼎凡。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伍仁德、陈建容答辩称,1、谢燕、周尚荣所举示的证据均没有显示夹层包含在一楼的产权证内,且伍仁德、陈建容并没有对夹层进行占有、使用,不存在妨害的事实;2、谢燕、周尚荣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害,而在二审中则是给付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谢燕、周尚荣举示的诉争夹层所在楼房的竣工图,虽然竣工图显示的第一层高度为5.1米,但由于诉争夹层并不是在一楼门面内直接进行隔离形成的,而是在最初的设计和竣工时已经存在,并有单独的进出通道,因此该诉争夹层并不附属于一楼的门面也不附属于二楼的房屋,即使不能办理相关产权证明,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物理层。谢燕、周尚荣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是在竣工时即位于诉争夹层下方的一楼门面,并不包含诉争夹层这一物理层。由于谢燕、周尚荣没有举示伍仁德、陈建容在房屋中介登记卖房时是否包含了诉争夹层的信息,且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所出售的门面包含了诉争夹层,因此,谢燕、周尚荣要求伍仁德、陈建容交付位于璧山县璧城镇皮鞋城南二街118、120、122三个门面的面积为144.54平方米的夹层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燕、周尚荣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应该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除了排除妨害,还有要求被申请人完整交付房屋的请求。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别是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夹层既不附属于第一层也不附属于第二层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该楼房竣工图标明第一层的高度和第一层门面的实际高度可以得出,诉争夹层应附属于第一层,是第一层的组成部分。3、谢燕、周尚荣取得了第一层门面的产权证,房屋中介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谢燕、周尚荣买房时包含了该夹层,故谢燕、周尚荣对该夹层享有所有权。伍仁德、陈建容辩称,谢燕、周尚荣一直是排除妨害进行诉讼,再审中提出案由错误,应当不予支持。争议的夹层,有独立的进出通道,属于独立的空间,是客观存在的独立物理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再审中,本院对涉讼门面及夹层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查,诉争门面是该楼房十几个门面中的三个,门面上方的夹层利用楼梯间上部空间形成了单独的进出通道。诉争门面高度约3.1米,隔壁24号门面同一水平面夹层的高度1.84米(由于诉争夹层由他人使用未能进入),夹层楼板厚度0.15米,地上铺有地砖。经再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均无异议。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是谢燕、周尚荣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根据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述。谢燕、周尚荣一审诉请判令伍仁德、陈建容立即排除妨害,将诉争三个门面上的夹层腾空并向其交付,赔偿损失10000元。从谢燕、周尚荣一审诉请来看,包含侵权之诉和给付之诉,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谢燕、周尚荣并未对其诉请进行选择。对于侵权之诉,谢燕、周尚荣要求伍仁德、陈建容立即排除妨害,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伍仁德、陈建容并未占有争议夹层,也未有妨碍谢燕、周尚荣行使物权的事实存在,故谢燕、周尚荣关于伍仁德、陈建容立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而对于给付之诉,谢燕、周尚荣首先应举证证明伍仁德、陈建容未交付的夹层属于第一层的产权范围并在其购买的门面范围之内,或先对争议夹层提起确认之诉,在争议夹层的权属明确后再主张交付。虽然从谢燕、周尚荣提交的房屋竣工图标明的第一层层高与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来看,该夹层属于第一层的建筑范围,但本案并非确认之诉,不应对争议夹层的权属进行审理,且因对该夹层产权归属的认定,涉及在先购房人(第二层)伍鼎凡的实体权益,其有权参与到诉讼中来行使抗辩权。由于谢燕、周尚荣没有举示其对争议夹层享有物权或其购买的门面包含了争议夹层的相关证据,故谢燕、周尚荣要求伍仁德、陈建容交付争议夹层诉请,因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谢燕、周尚荣未证明其对争议夹层享有所有权,且伍仁德、陈建容未有妨碍谢燕、周尚荣行使物权的行为存在,判决驳回谢燕、周尚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4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代理
审判员 邹玉辉
代理
审判员 马艳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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