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重字第00001号
原告:李根柱。
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戴新汉,湖北绅宝徐东驾校教练。
原告李根柱诉被告戴新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熊伟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熊英、陈连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柱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戴新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柱诉称:被告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8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还款共计40300元,余款50500元一直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500元;
二、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000元(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根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0800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具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证据三、(1)、合伙开办徐东绅宝驾校三十队合伙协议;(2)、解除合伙协议;(3)、还款协议。证明三份协议总金额150000元,还款协议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总金额180000元。
被告戴新汉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分别是10000元、20000元、58800元、2000元,我认可10000元和2000元的债务,但我已经偿还。另外20000元是由原告亲自交给马鞍山林中宝矿泉水有限公司、湖北商贸学院各10000元,作为信誉保证金。58800元是购买饮水机的钱,是原告出的,饮水机已经交给湖北商贸学院。在矿泉水公司买水供应给湖北商贸学院这个业务是我和原告一起谈的。原打算和原告合伙做这个生意,但后来没谈成合伙事宜,原告的投资款作为借款,我向他出具了借条。20000元的保证金湖北商贸学院已经退给矿泉水公司。我带原告去追讨20000元保证金,但是矿泉水公司不退。现要求追加武汉马鞍山林中宝矿泉水有限公司、湖北商贸学院为本案第三人。被告戴新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23份还款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18400元,并不欠原告的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编号为13、14、15、18、19、20、21的七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认可被告还款总额为40300元。其他的还款是基于原、被告之间曾经合伙开办徐东绅宝驾校三十队,原告退伙时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50000元而产生的,并不能冲抵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供应饮用水的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没有收到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是考虑到原告心脏做了手术,被迫写了承诺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合伙协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另外两份协议是受到原告胁迫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原、被告之间除去借贷关系之外,还存在因解除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关系,被告负有退还原告合伙期间投资款的义务,故对于收条所涉及款项的性质,本院将在下面做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08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08年4月20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上述二张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擅自签署了案外人王敏的名字。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800元,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3日、2010年5月29日、2010年9月14日、2012年2月13日共5次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案外人李根华作为甲方和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案外人李根华出资130000元与被告合伙开办驾校,原告、案外人李根华占50%的股份,被告占50%的股份,该协议中还明确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的前期债务。2010年9月14日,原告、案外人李根华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案外人李根华投资款、利润及利息共计150000元,退款方式:2010年9月14日前退20000元,2010年10月31日前退30000元;余款100000元,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每月还款15000元;2011年3月和4月,每月还款20000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案外人李根华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追加补偿原告、案外人李根华20000元及延期利息10000元,加上尚未还清的82000元,实欠112000元,还款方式:2012年3月至5月,每月偿还5000元;2012年6月至12月,每月还款10000元;2013年1月还款15000元,2013年2月还款12000元。又查明,被告当庭提交的收条表明的还款情况:(1)、2009年11月29日还款3300元,收款人为原告妻子代桂华;(2)、2010年1月30日还借款2300元,收款人为原告;(3)、2010年3月31日还欠款2000元,收款人为原告;(4)、2010年4月20日还欠款3000元,收款人为原告;(5)2010年11月30日还款1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6)、2010年12月19日还欠款4000元,收款人为原告;(7)、2011年3月26日还欠款4000元;(8)、2011年6月1日退投资款1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案外人李根华;(9)、2011年8月1日退欠款5000元(有驾校戴新汉字样),收款人为原告妻子代桂华;(10)、2011年9月5日退投资款5000元,收款人为原告;(11)、2011年10月9日还借款5000元,收款人为原告;(12)、2011年11月7日还欠款5000元,收款人为原告;(13)、2012年2月18日还欠款3000元,收款人为原告;(14)、2012年3月20日还欠款5000元,收款人为原告;(15)、2012年4月15日还欠款5000元,收款人为原告;(16)、2012年5月17日还欠款5000元,收款人为原告;(17)、2012年6月17日还欠款1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18)、2012年7月25日还欠款1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19)、2012年8月31日还欠款7000元,收款人为原告;(20)、2012年10月20日还欠款10000元(收条上有“归还按协议9月份应归还的欠款10000元,请提前准备10月份应还欠款”的内容)收款人为原告;(21)、2012年11月14日还欠款5000元(收条上有“归还10月份应归还的欠款10000元中的5000元”的内容)收款人为原告;(22)、2012年11月30日还驾校欠款5000元,收款人为原告妻子代桂华;(23)、2013年3月31日还欠款6000元,收款人为原告;(24)年份不清,月份为11月31日的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一份,收款人为原告。上述还款总金额为132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0300元,包括上述还款中的第(1)、(2)、(3)、(4)、(6)、(7)、(24)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承诺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在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后,又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根华因合伙关系的解除而需要退还投资款,产生了对原告及案外人李根华的欠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提交的收条是其所偿还原告的借款还是退还原告及案外人李根华的投资款,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是否已经偿还。1、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合伙协议所确认的“被告退还原告及案外人李根华150000元”及还款协议中所确认的“被告尚未还清欠款82000元”的内容可以认定,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已经退还了投资款68000元,故被告应提交在此期间的对应收条,现被告提交的在此期间的收条为第(5)至第(13)项,金额累计为51000元,尚不足68000元,在不排除被告仍有遗漏收条未提交的情况下,上述51000元的收条也仅能认为系退还的投资款。因原告自认其中第(6)、(7)项为偿还的借款,故对于上述范围内的其他收条,本院认定为退还的投资款;2、根据还款协议中还款方式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收条中第(14)至第(22)项所涉及的62000元应属于按照该协议退还的投资款;3、被告提交的剩余收条包括第(1)至(4)项、(23)项、(24)项,累计金额为19600元,加上原告自认的(6)、(7)项所包含的8000元,被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27600元,因原告已经自认被告偿还了403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50500元,被告所提出的已还清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1月31日及2008年2月20日的借条,虽署有案外人方敏的名字,但被告已自认系自己擅自所签,现原告也仅要求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有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期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的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借款本金50500元中的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证据显示原告最早催要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故该2000元开始计息的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剩余借款本金48500元,应按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的次日,即2008年7月1日开始计息。被告以自己和原告是合伙经营供水生意,涉案借款用于经营为由,要求追加武汉马鞍山林中宝矿泉水有限公司、湖北商贸学院为本案第三人,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合伙关系后来没有成立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新汉偿还原告李根柱借款本金4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戴新汉偿还原告李根柱借款本金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本院指定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根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戴新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