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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935号

蒙毅与李晗、薛望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蒙毅,薛望成,李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蒙毅,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望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李晗,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蒙毅与被告薛望成、李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永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蒙毅委托代理人黄安与被告薛望成、李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6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光联村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拌合站路口时,遇被告薛望成驾驶的被告李晗所有的甘M253**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薛望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伤情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花医疗费10327.69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望成支付原告医疗费4042.5元。被告李晗所有的甘M253**号轻型货车未交纳强制保险、未年检。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晗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薛望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宁夏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其伤情及住院天数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2张,金额是10327.69元。证明其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0327.69元的事实。4、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丧失劳动能力10%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600.00元,收据1张,金额2000.00元,共计2600.00元。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出院后检查时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经被告薛望成、李晗质证,认为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宁夏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22张,金额是10327.69元,以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收据1张,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薛望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情况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及我妻子护理原告8天,我垫付医疗费4042.5元。我系李晗雇佣的司机,开另一辆车从搅拌站运送沥青至高速公路。事故发生当天,我驾驶的肇事车辆也系李晗所有,我上下班时用该车辆来代步。对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被告薛望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42.5元的事实。经原告与被告李晗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晗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属实。被告薛望成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系甘肃庆阳市人给我抵账而来,没有年检、也没有交纳强制保险。被告薛望成借去用于上下班代步。该事故系被告薛望成借我车而发生,对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6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光联村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拌合站路口时,遇被告薛望成驾驶的李晗所有的甘M253**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蒙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薛望成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伤情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花医疗费10327.69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望成垫付原告医疗费4042.5元。被告薛望成驾驶的甘M253**号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晗,系被告李晗借给被告薛望成。该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

本院认为,被告李晗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人,将未投保交强险和年检的车辆借给被告薛望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对等责任应由双方分担。被告李晗将其未年检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其雇员薛望成使用,明知该车存在缺陷而出借,其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薛望成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造成严重的后果,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照出借人和借用人的责任大小确定被告薛望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项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数额为10327.69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8.2元/天计算,误工天数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57天,即57天×98.2元=5597.4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8.2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3天,共计98.2元×33天=3240.6元;(4)残疾赔偿金应按按照宁夏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3285元×20年×10%=4657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参照宁夏20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为3300.00元;(6)交通费:根据其雇车护送及鉴定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薛望成赔偿原告蒙毅医疗费11813.85元、误工费5597.69元、护理费3240.6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00元,共计69222.14元×70%=48455.50元;

二、由被告李晗赔偿原告蒙毅医疗费11813.85元、误工费5597.69元、护理费3240.6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00元,共计69222.14元×30%=20766.64元;以上一、二项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由原告蒙毅返还被告薛望成垫付的医疗费4042.5元;

四、驳回原告蒙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5.00元,减半收取832.00元,原告蒙毅负担416.00元,由被告薛望成负担291.00元,被告李晗负担1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永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