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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1400号

龚鸣与肖云、银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鸣,肖云,银晓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龚鸣,男,生于1973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仁来,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肖云,男,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银晓莉,女,生于1970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

原告龚鸣诉被告肖云、银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鲍徐、

代理

审判员马小宇、

人民陪审员张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仁来、被告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晓莉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借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息);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被告肖云辩称,我和银晓莉确实是在龚鸣处借款800000元,今年8月20日对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4%结算了借款利息,我们支付了6个月利息,并于当天就下欠的十个月利息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银晓莉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届清偿期,二被告未归还,至同月20日,产生利息4000元。2014年4月20日,双方协商,原告该300000元借款继续借给二被告使用外,再出借人民币50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其经营的砖厂改造,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甲方):龚鸣,身份证号码:510923197306235212。借款方(乙方):肖云,男,46岁,身份证号码:510923196810045210,住址:大英县天保镇承天上街84号附56号。银晓莉,女,44岁,身份证号码:510921197011138527,住址:大英县天保镇承天上街84号附56号。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由双方分别签字和捺印确认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当日原告在扣除30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至同月20日的利息4000元和800000元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32000元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310002885201)将646000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8月2日、9月1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次32000元。2015年7月20日双方对从借款之日至当天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肖云对借款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鸣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元正(整)¥320000。借款人:肖云”。还款期间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息);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一1份、借条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银晓莉提交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二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被告肖云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支付出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2000元,实际借款额为768000元,由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因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二被告应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肖云、银晓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龚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8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76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息)。若被告肖云、银晓莉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肖云、银晓莉负担。若被告肖云、银晓莉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肖云、银晓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徐

代理

审判员  马小宇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简宇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