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龙留平,其余略。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地址:安龙县戈塘镇。法定代表人郑建卫,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龙留平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留平及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留平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从2013年5月开始为被告修理煤矿装载原煤的装载机,修理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也由原告提供,一直到2013年11月止,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其修理装载机的材料费和修理费3549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材料费35496元,利息自愿放弃。原告龙留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龙留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龙留平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安龙黑金煤矿委托代理人王龙质证意见:无��议。2、荣昆工程机械维修配件部单据十四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材料费、修理费35496元。被告安龙黑金煤矿委托代理人王龙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我矿已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
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辩称:原告确实为我矿修理装载机,郑大现是我矿开车的师傅、杨朝辉也是我矿的,但是具体的金额需要核实。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留平系经营工程机械维修配件的个体户,应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的要求于2013年5月开始为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修理装载原煤的装载机,修理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也由原告龙留平提供,至2013年11月止,原告龙留平为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修理装载机的材料费和修理费共计35496元,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的工作人员郑大现、杨朝辉在原告龙留平出具的荣昆工程机械维���配件部单据(十四张)上均签字确认。事后,原告龙留平因多次向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催要欠款无果,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对原告龙留平提供的修理票据无异议,只是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龙留平部分款项,但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在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已支付原告龙留平部分款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龙留平庭审陈述及原告龙留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差欠原告龙留平装载机修理款35496元,有原告龙留平提供的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工作人员郑大现、杨朝辉签字认可的维修票据证实,且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对原告龙留平提供的维修票据表示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应承担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龙留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龙留平自愿放弃利息,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可以支持。至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主张已经支付了原告龙留平部分款项,但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在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支付原告龙留平修理款3549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罗勇
审 判 员 罗 益 贵
人民陪审员 刘 继 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美 懿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