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商)初字第16361号

闫国庆与杨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国庆,杨清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6361号原告闫国庆,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被告杨清军,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现职业、住址不祥。

原告闫国庆与被告杨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刘文法官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义平、陆金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国庆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杨清军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我家中借款4万元,并立字据画押,至今仍未归还。要求:被告杨清军偿还我债务4万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按照年利率2.6%计算最高主张2000元)原告闫国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5月3借条一张,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被告杨清军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杨清军向原告闫国庆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甲方:(出借人)闫国庆,乙方:(借款人)杨清军。兹因杨清军进(近)来手头不变(便),而向闫国庆借款,共借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整。借款期限2015年5月3日到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付)0(月付)0利息为0%。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杨清军。”杨清军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在借条下方,杨清军、闫国庆提供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关于借款的原因,原告闫国庆称其在2015年4月老乡聚会上与杨清军相识,杨清军提出向闫国庆借款用于开办公司等业务,并称从信用卡中取现可以提高信用卡的额度,故闫国庆同意借款给杨清军。关于借款的过程,闫国庆称2015年4月,杨清军向其借款1万元,其中4000元其通过工商银行的储蓄卡转给杨清军,另外6000元闫国庆将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杨清军,杨清军从闫国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套现取得,后杨清军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2015年5月1日偿还,闫国庆又把其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交给杨清军,杨清军套现1万元,承诺几天内偿还,但未按时偿还,又第三次向闫国庆提出借款,闫国庆要求其偿还拖欠的2万元后再借,杨清军向其偿还1.9万元,杨清军又向闫国庆提出借款4万元(含上次未偿还的1000元),闫国庆表示同意,闫国庆从交通银行信用卡贷款取得2万元交给杨清军,后杨清军才签署了本案的借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闫国庆放弃主张误工费及车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闫国庆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清军向原告闫国庆出具借条,确认其向闫国庆借款4万元,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现原告闫国庆以借条,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明细为依据要求被告杨清军返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闫国庆所称的要求按年利率2.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不超过其主张的2000元为限。闫国庆自愿放弃主张误工费及车费,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清军偿还原告闫国庆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点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杨清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清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王义平

人民陪审员  陆金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