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务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邹松,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田海兰,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蒋杰,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邹松诉被告田海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松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先权、被告田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松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田海兰在张某处借现金30000元。2014年6月份,被告田海兰多次请求原告代为偿还该笔债务,鉴于原告和被告田海兰系特殊朋友关系,同年6月27日,原告代为偿还了该笔债务,同时收回了张某处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债务均无果,故请求行使债务追偿权。
被告田海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涉及本案纠纷的事实为:2013年3月12日,原告邹松在张某处借现金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角,同时约定同年5月11日以前还本付息。当年5月份,原告邹松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张某知道原告和被告系特殊朋友关系,遂找到被告要求代为清偿该债务。2014年6月初,被告代原告向张某偿还了本息共计49000元,因尚欠其利息30000元,张某便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月底,张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催促被告代为清偿尚欠的30000元利息,被告便在杨村转盘处筹足30000元付给了张某。因当时双方均在路途中,被告未收回借条,导致原告持该借条提起本案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借款人系田海兰,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田海兰于2013年6月1日在张某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其代为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田海兰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而是印证了被告辩称的事实。被告田海兰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邹松于2013年3月12日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邹松在张某处借款40000元,之后由自己代为偿还的事实。对2号证据认为系张某出具的虚假证据。经质证,原告邹松对借条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借款已按约定时间偿还,自己收回借条后存放于氧气站,而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便委托田海兰对氧气站代为经营管理,故而借条落入田海兰之手。为此,否认被告举证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认定,原告邹松提供的2份证据能证明被告田海兰于2013年6月1日在张某处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邹松代为偿还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
被告辩称1号证据系其代为邹松第一次偿还借款本息49000元后对尚欠利息出具的借条,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说词,且其陈述的还本付息金额计算错误,加之以借条的形式载明尚欠借款部分利息的表述方式有悖常识,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借条未约定利息金额,仅约定两个月内清偿,邹松于同年5月22日被羁押,此时已逾约定还款时间,尔后因原、被告关系特殊,被告田海兰全权接管了原告邹松经营的氧气站,故邹松关于已在被羁押前清偿了借款并收回借条放置于氧气站从而导致借条落入被告田海兰之手的说词及辩证意见符合逻辑,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田海兰举证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田海兰在张某处借款后,请求原告邹松代为偿还,原告邹松应被告田海兰之请,为其代为清偿了债务,双方形成了追偿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邹松行使追偿权诉请被告田海兰偿还其代为清偿的30000元债务款,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海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松代为清偿债务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海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