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7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汪承根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承根,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761-3号申请执行人:汪承根,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太执字第00761-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