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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1066号

王某与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王某,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振章,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红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章,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谭梓茹。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谭梓茹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3月给付谭梓茹每月500元抚养费,至谭梓茹独立时止,但被告只支付2014年度4500元抚养费后,今年的抚养费1-10月共计5000元至今未付,孩子的学费及伙食费自去年9月1日至今年9月1日之前原告已支付667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谭梓茹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谭梓茹2015年1月至10月抚养费5000元;被告给付2015年9月1日之前3个学期谭梓茹幼儿班学费、伙食费6678元;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谭梓茹抚养费每月600元,至谭梓茹独立时止。

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对谭梓茹的抚养问题虽已达成协议,但被告认为谭梓茹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过高,要求减少至300元。学费、伙食费已包括在抚养费中,不应另行支付。原告要求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年××月××日生一女名谭梓茹,201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所生女孩谭梓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谭梓茹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谭梓茹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共支付2014年度抚养费4500元,2015年以来的抚养费尚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谭梓茹由原告抚养,并解决抚养费问题。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谭梓茹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原被告已于2014年3月22日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月至10月的抚养费5000元,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予以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学费、伙食费,

本院认为,学费及伙食费用已包括在抚养费中,故对原告要求另行支付学费、伙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考虑到目前物价上涨的因素,以及谭梓茹年龄增长,所需抚养费用增加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被告自述的收入状况、并结合谭梓茹在当地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谭梓茹由其抚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谭梓茹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谭梓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抚养费5000元。

二、被告谭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谭梓茹抚养费600元,至谭梓茹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分别为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许红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舒宁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