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刘铁夫,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代理人徐自力,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金廷,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黄彦斌,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刘铁夫与被告宫金廷、黄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铁夫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守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延期审限三个月,原告与被告庭外和解三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自力,被告宫金廷、黄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铁夫诉称,原告与被告宫金廷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宫金廷说朋友黄彦斌是做设备租赁生意的,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希望原告能帮忙借钱,被告宫金廷愿意担保并口头承诺给付利息。经协商,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黄彦斌,同时由被告黄彦斌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8分利,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宫金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用一张支票做担保(后查支票为空头支票)。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彦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按年利率36%计算,合计136000元,被告宫金廷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彦斌答辩称,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8分,2014年3月20日借款时扣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92000元。被告黄彦斌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建行手机银行转给被告宫金廷8000元,这是被告黄彦斌和原告刘铁夫电话中约定此笔款给被告宫金廷,由被告宫金廷交给刘铁夫;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30日通过建行手机银行转给原告刘铁夫各8000元;2014年10月中旬晚上七点多左右,在哈尔滨市第十医院附近,被告黄彦斌自己给原告20000元现金,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总计被告已返还贷款本金60000元。出具借条时被告黄彦斌是用黑龙江彦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100000元支票做担保,被告黄彦斌是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这张支票是没有钱的,另被告黄彦斌用奥德赛车行车执照复印件做担保。借款当天扣的8000元是利息,以后还的没说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被告黄彦斌认为还的是本金。原被告只对第一个月约定月息8分,一个月之后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被告黄彦斌未返还的借款本金是40000元及利息9499元。
被告宫金廷答辩称,其是此笔借款担保人,担保人在担保期满6月内生效,但现在已经超期,根据司法解释已经过期,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没有约定,被告宫金廷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彦斌转给被告宫金廷的8000元钱,已经给原告,但是没有收条,原告不承认,由被告宫金廷自己承担。当时借款时是在被告宫金廷家,双方借款口头约定月息8分,当天扣了8000元,实际借92000元。被告黄彦斌还款的数额被告宫金廷都认可,认为借款本金还有40000元没还,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彦斌向原告刘铁夫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4月20日还款,担保人宫金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宫金廷、黄彦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B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3张及加急跨行转账单1张。拟证明:2014年5月22日通过建行手机银行转给被告宫金廷8000元,这是被告黄彦斌和原告刘铁夫电话中约定此笔款由被告宫金廷交给原告;2014年7月16日通过建行手机银行转给原告8000元,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号是×××;2014年8月6日通过建行手机银行转给原告8000元,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号是×××;2014年9月30日通过建行手机银行转给原告8000元,原告的哈尔滨银行卡号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B1的质证意见:原告对通过建行手机银行转给其三笔还款总计24000元无异议,其他与原告无关。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是被告黄彦斌向原告刘铁夫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宫金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中被告黄彦斌通过建行手机银行三次给原告转账24000元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彦斌提供的证据B1中通过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宫金廷8000元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刘铁夫借给被告黄彦斌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是月息8分,宫金廷为连带保证人。被告黄彦斌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通过建行手机银行转给原告刘铁夫各8000元。因二被告未返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彦斌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被告宫金廷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未返还的借款本金是40000元还是100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合理;
二、担保人宫金廷是否应该对借款人黄彦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黄彦斌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刘铁夫已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黄彦斌未返还的借款本金是40000元还是1000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8分,被告黄彦斌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铁夫24000元,因偿还的部分借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故截止2014年9月30日已给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19000元按利息抵充,其他5000元应视为还的借款本金。二被告主张在借款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92000元的反驳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被告黄彦斌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已返还的借款本金5000元,现实际拖欠借款本金是9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彦斌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返还借款本金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36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此规定,双方约定利息的合理部分应为月息2%。截止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黄彦斌已给付完毕,对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应以95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2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彦斌给付利息2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给付利息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宫金廷是否应该对借款人黄彦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4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债务人黄彦斌和担保人宫金廷均自认宫金廷在2014年5月22日将黄彦斌从银行转来的8000元交付给原告刘铁夫,虽因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还款是否交付给原告而未予确认,但可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民事权利,本案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2014年5月22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宫金廷对借款人黄彦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黄彦斌立即给付原告刘铁夫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28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宫金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24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铁夫负担182元,由被告黄彦斌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守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纪红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