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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2198号

上诉人贺素青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素青,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素青,女,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法定代表人李虎群,该校党委书记、常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国新,男,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

上诉人贺素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中牟县党委会党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素青,被上诉人中牟县党委会党校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贺素青向中牟县党委会党校交纳房屋租赁费16000元,租赁中牟县党委会党校位于中牟县青年路15号老党校临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十八间房屋,用于经营双星鞋店。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贺素青未返还租赁房屋,中牟县党委会党校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该案中,中牟县党委会党校、贺素青之间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1月31日届满,贺素青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在租赁期届满后向中牟县党委会党校返还租赁房屋,经中牟县党委会党校通知,贺素青未返还,现中牟县党委会党校起诉要求贺素青返还租赁房屋,理由正当,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贺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位于中牟县青年路15号老党校临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十八间房屋。宣判后,贺素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十几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贺素青又续交一年房租,中牟县党委会党校一直默认收取租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中牟县党委会党校理应让贺素青继续承租下去,中牟县党委会党校非要终止租赁合同,将房屋租给某单位使用,在此情况下,贺素青享有优先承租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贺素青要求继续承租涉案房屋。

被上诉人中牟县党委会党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若双方租赁合同已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则中牟县党委会党校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中牟县党委会党校通知解除合同时亦给了贺素青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贺素青应当返还租赁物。对于贺素青上诉请求的优先承租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素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