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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773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社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杜鹏、王文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9号。法定代表人杜宝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拉菲·巴斯克赤霞珠红葡萄酒”1瓶,单价:1880元。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外包装上未标明境内代理商的联系方式,原告遂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进行投诉,该局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进行书面答复,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拉菲·巴斯克赤霞珠红葡萄酒”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法应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货款1880元,并增加十倍赔偿18800元;被告承担其他损失3320元,以上共计24000元。

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的产品“拉菲·巴斯克赤霞珠红葡萄酒”没有安全方面的问题。本案产品是进口产品,经过了海关检验是合格的。被告没有主观方面的过错。被告已经被西工区工商局处罚,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87条。但违反该法条,并不能证明被告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原告称“拉菲·巴斯克赤霞珠红葡萄酒”存在安全问题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述称没有依据。被告不明知产品存在的安全问题。原告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存在安全问题。被告所销售的“拉菲·巴斯克赤霞珠红葡萄酒”仅仅是没有厂家联系电话。应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食品假一赔十的除外责任(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就是因为此,被告才被洛阳市西工区工商局行政处罚了2000元罚款。本条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不适用于“职业打假人”。被告已经申请法院调查原告的11份投诉材料充分证明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综上,原告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96条的“10倍赔偿”构成条件。对于原告这种职业行为人的行为不应保护,其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和谐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户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拉菲·巴斯克赤霞珠红葡萄酒”1瓶,单价:1880元,规格750毫升/瓶。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外包装上未标明进口商的联系方式,遂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进行投诉,该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洛工商西处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拉菲·巴斯克赤霞珠红葡萄酒”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对被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49.8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依法应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拉菲·巴斯克赤霞珠红葡萄酒”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颁发了卫生证书。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书。经有关行政部门调查,该商品存在的问题是:外包装上未标明进口商的联系方式。那么,未标注进口商的联系方式并不能说明食品是不安全的,进口商的联系方式是预包装标签内的一部分,未标注该内容只能说明该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况,相关行政机关也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当庭出示未拆封食用的商品,说明该商品未经食用,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害。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未标注进口商联系方式的标签对其造成了何种误导,故该漏标进口商的联系方式应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其价款十倍的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销售的商品有瑕疵,使消费者不能了解商品的真实信息,存在欺诈应予赔偿。赔偿的金额为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货款1880元,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拉菲·巴斯克赤霞珠红葡萄酒”1瓶(规格750毫升/瓶)。

二、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赔偿款56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罗炜

审 判 员 郭小岚代

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