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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1047号

徐思学与邓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思学,邓亚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徐思学,男,生于1950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绍蓉,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亚平,男,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原告徐思学诉被告邓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孝金、

代理

审判员马小宇、

人民陪审员郭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思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亚平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思学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拖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4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6228482478163345578)转款18600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收回该借条,又给原告出具新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徐思学拾万元正(整)(100000.00),借款人:邓亚平”。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思学拾万元正(整)。(100000.00),借款人:邓亚平”。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ATM机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2478163345578)上分十次取款,每次取款2000元,合计20000元,借给被告。次日,原告又以相同方式从该银行卡上取款20000元,并通过银行柜台从该卡取款49900元,加上现金10100元合计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徐思学拾万元正(整)(100000.00),借款人:邓亚平,2013.1.16”。上述三笔借款合计3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3张、转账凭证2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声明,出庭证人吴X容、陈X国、潘X安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15至1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至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9日偿还100000元,下欠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知情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邓亚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思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若被告邓亚平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邓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孝金

代理

审判员  马小宇

人民陪审员  郭 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龙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