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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190号

刘贵兵与王文月、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贵兵,王文月,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190号

原告:刘贵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月,农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楼。

负责人:曾兆艳,总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兵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4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月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为原告垫付7636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6时,王文月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海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刘贵兵相撞,造成刘贵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月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贵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王文月系冀J×××××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0时至2016年2月15日24时,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月5日0时至2016年3月4日24时,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36元,要求返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8738元(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依据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住院15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8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计算为126元/天×15天);4、误工费12480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日平均工资104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计算为104元/天×120天=12480元);5、伤残赔偿金20372元(原告的伤残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该鉴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被扶养人刘虎金,原告父亲,1937年6月出生,需1人扶养5年,按河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248元/年×5年×10%=16204元。证据为户口页和家庭情况证明);8、鉴定费158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9、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确认5618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文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刘贵兵为行人,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被告王文月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月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56184元,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55946元,剩余238元损失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按90%赔付原告214元。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刘贵兵返还被告王文月垫付款7636元。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到庭参加诉讼、举证、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贵兵各项损失5616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王文月不再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刘贵兵返还被告王文月垫付款7636元;

三、驳回原告刘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刘贵兵承担41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云良

审判员  丁金瑞

审判员  吕旭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