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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200号

张兴革与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兴革,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张兴革,南和县金和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工业园区世纪大道北侧。(世纪大道现更名为宋璟大街)法定代表人冀志峡。

原告张兴革与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乐旭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革、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革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天原告便通过农行卡转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一年结息。到期后,被告及时通过银行卡向原告农行卡支付了利息。2015年2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以换手续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约定借款80000元,月息15‰,半年结息。2015年8月25日借款结息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接听电话,后再也联系不上,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52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520元(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263天)合计90520元整,以及自2015年11月19日至借款8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未答辩。原告张兴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以换手续的方式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本金,约定月息15‰,半年结息。证据二、2015年11月18日南和县农行和阳新村分理处出具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张兴革在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公司出纳肖霞农行卡(卡号:62×××69)转款8万元本金。证据三、2015年12月3日南和县农行和阳新村分理处出具的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出纳肖霞通过农行卡(卡号:62×××69)向原告张兴革农行卡(卡号:62×××17)支付80000元借款本金的上一年(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14400元。被告精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农行卡向被告转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一年结息。到期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农行卡支付了一年利息144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借款80000元换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约定月息15‰(年利率即18%),半年结息。2015年8月25日该借款结息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精诚公司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260天,被告欠原告此期间利息为10257.53元(80000×18%×260/365=10257.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属民间借贷行为,事实上成立了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15‰,年利率即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8%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原告张兴革请求被告精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和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8日利息及自2015年11月19日至借款80000元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8日利息,对于原告主张不超过10257.53元元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精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革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革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10257.53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兴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乐旭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