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法民二初字第887号原告杜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7-101。
法定代表人:秦志军被告中铁十九局京福铁路客专闽赣Ⅲ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十里村。
负责人:陈守昭原告杜建军与被告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六公司”)、被告中铁十九局京福铁路客专闽赣Ⅲ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以下简称“一工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邹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阳惠堂、谢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清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被告一工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军诉称:被告十九局六公司承建京福铁路客专闽赣Ⅲ标段,设立了“中铁十九局京福铁路客专闽赣Ⅲ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2013年11月1日,被告“一工区”为临时补充部分劳动力,经被告一工区与原告签订《轨道工程工序作业劳务合同》,由原告组织民工纳入被告“一工区”桥梁、架子队管理提供劳务及机械租赁。劳务作业地点为“江西省上饶市京福一区DK468+300至DK472+905.45段”,项目名称为“京福铁路客专闽赣Ⅲ标一工区无砟轨道道岔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单价、付款方式、双方的责、权、利”等。原告依约组建民工提供机械租赁如数如质及时完成了约定的劳务内容和机械租赁使用完毕后退场,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的劳务费、租赁费等全部合同款项进行了末次结算,一致确认:被告一工区除已付款项及保留质保金1291477元后尚欠原告劳务费、租赁费等合计12419027.84元。双方共同签署末次结算资料后,被告一工区以无钱为由未支付余欠款项,由于被告一工区系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应对被告一工区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租赁费12419027.84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租赁费欠款12419027.8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铁十九局六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年鉴、工程进度宣传资料、表彰决定、专利权信息、罗家禧简历,用以证明①被告一工区经理陈守昭、书记向志强、计划部长罗家禧系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②被告一工区系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驻地江西省上饶市倍州区朝阳镇十里村,主要施工工程为合肥至福州铁路客运专线(××);证据3:中铁十九局京福铁路客专闽赣Ⅲ标一工区《轨道工程工序作业劳务合同》,用以证明:①原告杜建军与被告一工区存在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关系;②原、被告之间涉案标的款产生的原因及债务的合法性。证据4:《末次劳务工费计价表》及附件,用以证明:①原告杜建军与被告一工区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末次结算一致确认:开累结算计价额为25,829,545元,开累保留金金额(即质保金)1,291,477元;开累支付金额(即应付款)24,538,068元;②各分项劳务费、机械租赁费构成清单;③本次结算包括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受伤人员处理费用等。证据5:《施工队结算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一工区在2015年8月25日前,双方的往来情况对账结果为:扣留质保金1281447.25元后,被告一工区尚欠原告杜建军12229027.84元。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书面答辩:被告一工区是中铁十九局集团公司设立的临时施工单位,其发生的权利义务与六公司无关;《末次劳务工费计价表》无项目总工程师、项目经理共同签认,无法律效力,不能作证据采信;原告与六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实际施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工区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与其官网公示内容一致,能证明原告杜建军、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具有诉讼主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于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的官网公示信息,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形式,具有证据效力。能证明被告一工区的经理陈守昭、书记白志强、计划部长罗家禧系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的职员,被告一工区系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于2012年设立,施工的主要工程系新建合福铁路闽赣段,驻地江西省上饶市倍州区朝阳镇十里村,并将京福铁路客专闽赣Ⅲ标段的工程进度作为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的业绩公开展示,能够证明京福铁路客专闽赣Ⅲ标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下设机构。证据3,系书面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涉案的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该计价表,有原告及被告经办人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一工区公章,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结算单的效力,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系被告一工区制作的财务记帐凭证,具有证据效力。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于2012年设立“京福铁路客专闽赣Ⅲ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工区经理陈守昭,负责京福铁路客专闽赣Ⅲ标项目的施工。
原告杜建军与被告一工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轨道工程工序作业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杜建军为京福铁路客专闽赣段Ⅲ标一工区无砟轨道道岔工程提供劳务及机械租赁,工程地点为江西省上饶市京福一工区DK468+300至DK472+905.45段。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内容及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安全质量、劳务费用的计算支付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劳务费用计算、支付和结算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劳务费按施工进度按月验工计价、年度清算、完工末次计价的方法计算;验工计价表经甲方(一工区)预算负责人、项目经理等和乙方(原告)负责人共同签认后方生效;甲方凭生效的计价单按劳务计价额的90%支付中期劳务作业进度款,完工并验收后支付5%,另5%作为劳务人员工资保证金,结算一年后支付。原告杜建军于2015年5月份完成劳务退场,京福铁路合福段于2015年7月1日全线通车运行。
原告杜建军与被告一工区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末次结算,结算结果为:批准结算计价总金额为25,829,545元,保(扣)留金额(保证金)1,291,477元,批准支付金额为24,538,068元,已付12,119,040.16元,尚欠款12,419,027.84元。因此扣留1,291,477元待质保期满后领取外,被告一工区尚欠原告杜建军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合计12,419,027.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一工区系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委派其职员陈守昭任被告一工区经理,罗家禧任计划部长,被告一工区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承担。
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网络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一工区不是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于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的官方网站公示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证据效力,且被告方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否认,因此原告的举证是充分的,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的此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杜建军与被告一工区于2015年8月25日所作出的末次结算,是双方对《轨道工程工序作业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最终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辩称该结算文件无项目经理签字而无效,
本院认为,因结算文件是由被告一工区计划负责人罗家禧签定、制表,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再由原告签名、被告一工区加盖公章,体现了被告一工区单位的意思表示,且对结算金额已部分实际履行,因此,末次劳务工费计价表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此抗辩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杜建军与被告一工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一工区支付劳务费等费用12,419,027.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工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设单位即被告中铁十九局六公司承担。原告杜建军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5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建军支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12,419,027.84元。
二、驳回原告杜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300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300元,原告杜建军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或直接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文
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