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818号
原告:王莉,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浤清(系王莉配偶)。
委托代理人:陈钢,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波,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向华,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莉与被告姜波、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王浤清、陈钢,被告姜波、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诉称:2013年11月20日,姜波以做生意为由向王莉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2分,当日即给姜波转款147000元。2014年3月20日,姜波再次向王莉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同样口头约定利息2分,王莉当日转款46000元。后姜波陆续还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后不再履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姜波、向华偿还王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500元;2、姜波、向华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姜波、向华辩称:姜波借款是事实,实际借款数额193000元,第一笔借款147000元,第二笔借款是46000元,已经还款129000元,尚欠64000元。2014年9月23日还款60000元,9月28日还款10000元,还有30000元转账到王莉儿子名下作为还款,2013年12月20日还款3000元,2014年1月20日还款3000元,2月20日还款3000元,4月20日还款4000元,5月19日还款4000元,6月20日还款4000元,8月20日还款4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的儿子过生日的时候给了4000元现金。双方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王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按利息2分,扣除利息借给被告钱款及转款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第一笔借款是147000元,第二笔借款是46000元。银行流水明细中的还款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应视为还款本金。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王莉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结合还款记录中每月还款额以及按借贷前期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与月息2分相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姜波向王莉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2分,当日即给姜波转款147000元。2014年3月20日,姜波再次向王莉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同样口头约定利息2分,王莉当日转款46000元。后姜波陆续还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王莉已将借款支付给姜波,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问题。王莉虽与姜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金为150000元和50000元,但实际支付额为147000元和46000元,故实际借款额应当为193000元。关于还款金额问题。姜波辩称2014年9月23日还款60000元,9月28日还款10000元,还有30000元转账到王莉儿子名下作为还款,另2014年9月23日后至2014年8月20日每月还款额为还款本金并非利息,以及2014年7月20日原告的儿子过生日的时候给了4000元现金,还款总额为129000元。王莉对还款100000元予以认可,但王莉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结合还款记录中每月还款额以及按借贷前期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与月息2分相吻合,故对2014年9月23日后至2014年8月20日每月还款额
本院认为是归还利息,另被告方所诉的归还4000元现金,因金额与月息相等且月份正处于正常归还利息期间,故本院认定姜波、向华尚欠王莉93000元欠款未偿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关于偿还义务主体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姜波自愿向王莉借款的方式借走193000元,其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且其行为是在与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姜波与向华应共同承担对王莉偿还193000元的还款责任,扣除姜波已偿还的100000元,姜波和向华还应向王莉偿还欠款93000元。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王莉要求姜波、向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波、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莉欠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王莉承担210元,被告姜波、向华承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帅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