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1号

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彦海、甘彦春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彦海,甘彦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鲁玉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榕,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甘彦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晋湘,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彦海,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宋文全,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彦春,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宋文全,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彦海、甘彦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39200.83元(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69600.42元,剩余169600.42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渭红

代理

审判员  刘雅文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