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洁,女,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戴修福,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光山县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洁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光山人社局)取消应聘资格行政争议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潢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卢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洁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张月,被上诉人光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锐、马永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光山人社局公布《招聘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该简章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工作年限要求的,其计算时间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本次招聘,资格审查贯穿于考试聘用的全过程。应聘者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凡发现应聘者与拟聘用岗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不符合以及在招聘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将取消进入下一应聘程序的资格”。第八条规定:“本次公开考试招聘工作由县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该简章所附“拟聘用岗位计划表”中对报考光山县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人员要求“在我县(即光山县,下同)工作满两年”。2014年2月12日,卢洁拟报考光山县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现场填写了“光山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其在该表“学习及工作简历”一栏中填写:“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毕业于开封教育学院;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就聘于光山县慧泉中学”。并在该表承诺“本报名表所填写信息准确无误,所提交的证件、资料和照片真实有效,若有虚假,所产生的的一切后果有本人承担”并在“本人承诺”一栏中签名。经过面试和笔试,2014年7月3日,光山人社局在光山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光山县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拟参加体检人员名单的公示”,卢洁以综合成绩第二名进入招聘的体检环节。该公示发布后,光山纪委接到举报称XX龙、卢洁等在此次招聘中存在弄虚作假问题。2014年7月23日光山纪委向光山人社局发出检查建议书认定:“卢洁报名登记表中‘学习及工作简历’栏填写‘2011年9日至2013年9日就聘于光山县慧泉中学’。经调查,慧泉中学出具证明称,卢洁只于2012年秋至2014年春在光山县慧泉中学实习”,要求光山县人社局调查处理。2014年7月29日,光山人社局向光山纪委作出“XX龙等三位同志有关情况认定的报告”认定:卢洁报名时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材料与县纪委调查的实际情况有出入,属于在材料上弄虚作假。根据《招聘简章》的规定,决定取消卢洁进入下一应聘程序的资格。2014年8月1日,光山人社局口头向卢洁告知了该决定。2015年2月5日经该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光人社〔2015〕29号文:取消卢洁在光山县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公开招聘过程中进入下一应聘程序的资格。卢洁不服该决定起诉称,其事实上在光山县工作已满两年,其中在光山县海营完小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在慧泉中学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光人社〔2015〕29号文件。原审认为: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六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规定,光山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一)关于被诉决定事实问题。根据光山纪委的检查建议书、光山人社局的调查结果及原告卢洁在询问笔录上的陈述,卢洁在光山慧泉中学的实际工作时间是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招聘简章》要求工作时间截止2013年12月31日)。该项事实与卢洁在报名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就聘于光山县慧泉中学不符。被告光山人社局在进行聘用资格核查时,只能根据原告自主填写在报名登记表上的工作经历予以调查核实,因此,被告系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原告在报名登记表上的填写确与其真实履历不符,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被诉决定证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光山人社局依照光山纪委发出的检查建议书,对卢洁报名登记表上的工作履历予以调查核实。经调取慧泉中学出具证明、对光山县慧泉中学校长舒建新的询问、与卢洁本人的谈话,证实卢洁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在光山县慧泉中学实习,其在慧泉中学实际工作时间为一年零四个月,实际工作经历与在报名登记表中的填写的工作经历不符。根据《招聘简章》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报名方法及要求”的规定,属于“在材料上弄虚作假”行为。被诉决定证据充分。(三)关于被诉决定程序问题。作出被诉决定应遵守的行政程序并无明文规定,被告在审查中调取了相关证据,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保障了原告享有的知情权。2015年2月5日经该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光人社〔2015〕29号文取消卢洁在光山县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公开招聘过程中进入下一应聘程序的资格。被诉决定过程符合正当程序。(四)关于被诉决定处理结论问题。
原告卢洁在询问笔录中辩称其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在光山县海营完小工作,2012年9到在光山县慧泉中学实习直至2014年1月,在光山县工作事实上已满两年,其系由于得到招聘信息较晚,报名时来不及与海营完小联系提供此项工作经历证明的原因,造成填表匆忙、未能如实填写。因原告为毕业不久的大学生,年满18周岁,且受过高等教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文化程度、智力状况、认知能力较强。其在报名登记表上填写自己的工作简历并在登记表“本人承诺”一栏中签名,其对“填写的信息准确无误,若有虚假,所产生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有明确的认识。即使其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在光山县海营完小有过工作履历,但其在报名登记时既未如实填写也未提供相关信息,导致被告光山人社局无从得知也不能审查。原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形成合理抗辩。其未如实填写履历。如能获得司法救济有违招聘公平原则,亦损害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定程序,处理适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洁要求撤销被告光山人社局作出的光人社〔2015〕29号文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洁上诉称,被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诉决定作出前,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海营完小工作履历及工资发放名册,能够证实上诉人在光山县工作已满两年;被诉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决定前,未履行听证程序,以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对上诉人的证据材料进行核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光山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洁在参加公开招聘活动中,在按《招聘简章》要求填写“学习及工作简历”中填写为“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毕业于开封教育学院;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就聘于光山县慧泉中学”,并签名承诺“若有虚假,所产生的的一切后果有本人承担”。后经光山县纪委调取慧泉中学出具证明及对光山县慧泉中学校长舒建新的询问,证实上诉人卢洁填报的在慧泉中学工作时间与实际不符,卢洁本人在接受询问谈话时亦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事后提交了其在光山县海营完小的工作履历,但该履历在报名登记时并未填写,导致被上诉人无从得知也无法审查。被上诉人根据《招聘简章》的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口头向上诉人告知了该决定,并于2015年2月4日与上诉人进行了谈话,听取了上诉人的辩解,保障了上诉人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称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阮晓强
代理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