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27号
原告: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4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源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石桥市虎庄镇前坎村。
法定代表人:秦晓涵,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石桥源源水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梁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