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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960号

秦文英、李诚、李莹与吕忠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秦文英,李诚,李莹,吕忠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960号原告秦文英,女,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诚,男,198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莹,男,199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忠侠,女,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秦文英、李诚、李莹诉被告吕忠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琦,被告吕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文英、李诚、李莹诉称,原告李诚购买了第三人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美韵星海小区住宅一套,位于本小区37栋412室。交房后,原告李诚的父亲(原告秦文英的丈夫)与岳父(被告吕忠侠的丈夫)共同给房间装修,但因交房后物业没有通电,故二人使用发电机后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致死。后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赠与两位死者家属共计100,000.00元人民币。此款项应当由双方受害家属平均分配,但事后却被被告私自将钱款取走,未将任何款项给予原告。后经多次沟通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50,000.00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忠侠辩称,被告丈夫和原告秦文英丈夫去世后,被告认为此事和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关系,因为原告李诚在该公司买房子后,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称2011年1月1日供电,但实际未供电,后来公司又说7日一定给电,于是原告李诚就找了装修公司准备给房子装修。由于公司没有按时给电,就在三楼借了个发电机,用发电机发电割地板砖。8日晚饭后,被告丈夫和原告秦文英丈夫留在房屋内,大约一个小时后,楼上邻居打电话称二人已经身亡。二人死亡后,被告去找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公司同意给被告赔偿。2015年8月24日,该公司给了被告100,000.00元,让被告签了个合同,并且说明这只是给被告自己的钱。三原告要分这100,000.00元,被告要求三原告赔偿被告这几年来的精神损失费,人情费用等。原告秦文英、李诚、李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忠侠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赠与的款项是赠与原告李诚的父亲和岳父,属于赠与双方家庭的。

二、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受死者家属委托,全权办理捐赠仪式,但并未附有授权委托书,原告也并没有委托被告。

三、被告吕忠侠于2015年8月24日为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枚,证实被告收到了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的100,000.00元。

四、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实死者李德山的合法继承人是其妻子秦文英,长子李诚,次子李莹,证明原告主体适合。

五、死者李德山及原告秦文英、李诚、李莹的户口本各一份,证实死者李德山的合法继承人是其妻子秦文英,长子李诚,次子李莹,证明原告主体适合。被告吕忠侠对原告秦文英、李诚、李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虽然协议是被告签的,但是钱款属于被告自己的。对证据二,保证书是被告书写的,是公司让被告这样写的。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诚购买了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楼一套,原告李诚的父亲(原告秦文英的丈夫)与岳父(被告吕忠侠的丈夫)帮助原告李诚装修房屋。2011年1月8日晚,因使用发电机发电割地板砖导致原告李诚的父亲(原告秦文英的丈夫)与岳父(被告吕忠侠的丈夫)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二人去世后,家属找到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赔偿。2015年5月24日,被告吕忠侠以两位死者家属的名义从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领取了捐赠款100,000.00元。原告秦文英、李诚、李莹向被告吕忠侠索要李德山(原告秦文英的丈夫、李诚的父亲)的捐赠款时遭到被告吕忠侠拒绝。另查明,原告秦文英与李德山(原告李诚的父亲,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男孩,长子李诚,次子李莹。以上事实由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琦、被告吕忠侠的当庭陈述,《协议书》、保证书、收据,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吕忠侠以死者李德山家属的名义从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领取了应属于原告秦文英、李诚、李莹的捐赠后拒不将该款给付原告秦文英、李诚、李莹,造成原告秦文英、李诚、李莹的合法利益受损,被告吕忠侠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秦文英、李诚、李莹要求被告吕忠侠返款50,000.00元捐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忠侠主张的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给付的100,000.00元只是给其自己的,要求三原告赔偿被告这几年来的精神损失费、人情费用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秦文英、李诚、李莹捐赠款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68.00元,由被告吕忠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