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0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原系泥岗村某物业公司保安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蓝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某养生馆,趁人不备,将养生馆门口长凳上被害人付某的一部苹果6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51元)盗走。后被告人蓝某某被魏某与被害人付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蓝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蓝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没有盗窃成功。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魏某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的陈述;5、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案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铃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哲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