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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1090号

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城内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晋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林,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倩倩,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刘某甲,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张某甲,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

原告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林、雷倩倩,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刘某甲以购买柴油为由向原告提起贷款申请,后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贷款260万元的贷款合同,编号为102111201401092c0005,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合同载明了贷款数额、贷款用途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取贷款2600000元。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刘某甲提供自己与被告张某甲产权共有的位于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南村340省道东侧的房产一套作抵押,建筑面积为712.53平米,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102111201401092c00052,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000140006号作为抵押)。贷款后被告刘某甲逐月结息到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345221.5元;并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刘某甲、张某甲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合同、数额、时间都对,签订抵押合同也是事实,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也无异议;要求原告减免利息,不承担罚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2111201401092c0005。贷款数额为26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柴油,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年利率为10.38%;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当日;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甲提取了贷款26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02111201401092c00052,将被告刘某甲、张某甲共有产权的建筑面积为712.53平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588.24平方米,位于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南村340省道东侧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抵押合同签定后,被告刘某甲向汾阳市人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权设定登记,汾阳市人民政府主管机关下发了“汾房他字000140006号”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某甲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贷款后被告刘某甲开始逐月结息到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尚欠原告本金260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21日利息345221.5元。又查,被告张某甲、刘某甲为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复、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复印件,收回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贷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且合法有效,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某甲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甲辩称不承担罚息,与借款合同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书面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21日利息345221.5元,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15.57%计息至归还之日止。

二、原告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3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贾清华

人民陪审员  李耀斌

人民陪审员  肖剑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