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董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
原告董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婚。婚后不久,双方就因矛盾分开。2014年9月2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014年12月12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金初字第0463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离婚后,原告到青阳镇大楼社区丰湖居委会要求将原、被告的承包田分开。该居委会支部书记认为必须经被告同意,才能将原、被告的承包田分开,但被告不同意将双方的承包田分开,因而原告提起诉讼。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将原告名下的3.01亩土地返还原告经营。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1996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2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离婚后,原告要��被告将原告名下的3.01亩承包田返还原告,但被告不予配合,因而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马某家庭取得四口人联产田的承包经营权,该四口人联产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分别为马某、董某、马晓威、费四,人均承包田为3.01亩。原告董某名下的3.01亩承包田现由被告马某在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洪金民初第04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泗洪县丰湖居委会的证明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董某于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泗洪县丰湖居委会取得3.0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3.0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因原、被告离婚而丧失或变更,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将原告名下3.01亩土地返还原告经营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将原告董某名下3.01亩土地返还原告董某经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王宝波
人民陪审员 喻 兵
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