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39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米市街。
负责人:史向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金钟,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薛廷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宣化支行)与被告薛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宣化支行委托代理人任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宣化支行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房个字张家口分行宣化支行2008年0804013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薛廷亮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4日,薛廷亮以其个人住房宣化区西环城南路2号院2号楼2单元301室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于2008年1月25日提供了借款。现薛廷亮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已连续5以上次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拖欠借款本金101148.01元,利息1833.5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薛廷亮归还我行全部借款本息102981.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薛廷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工商银行宣化支行与薛廷亮签订了(编号为房个字张家口分行宣化支行2008年0804013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薛廷亮向工商银行宣化支行借款162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环城南路2号院2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8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4日,贷款利率为6.6555%,贷款人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其中第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薛廷亮以其所有的张家口市宣化区西环城南路2号院2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张房他证宣字第0127**号”。工商银行宣化支行按约于2008年1月25日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间,薛廷亮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已连续5次以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拖欠借款本金101148.01元,利息1833.51元。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宣化支行提交的(编号为房个字张家口分行宣化支行2008年08040137)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公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欠息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宣化支行与薛廷亮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工商银行宣化支行提供借款后,薛廷亮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且连续5次以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并达到了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工商银行宣化支行要求解除与薛廷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薛廷亮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与薛廷亮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薛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借款本金101148.01元,利息1833.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对薛廷亮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环城南路2号院2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薛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娜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