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李朝阳,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陆建伟,男,1957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董会敬,男,1959年9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杨利民,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阳诉被告陆建伟、董会敬、杨利民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阳,被告陆建伟、董会敬、杨利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远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陆建伟以有事为由向原告李朝阳借款35万元,有杨利民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从2015年2月起,由于被告不按约定的利息及时付款,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陆建伟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原告没有把钱给我,我没有收到钱,不应该还钱。
被告董会敬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为被告陆建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
被告杨利民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诉的35万元,是我向牛建武借的,我与牛建武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我认可法律规定的2分利息,所以,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今按2分息计算,自己应支付19个月利息133000元。而事实上自己已偿还原告29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陆建伟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笔借款由被告董会敬、杨利民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陆建伟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39500元的事实。被告陆建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借条是我写的,但原告没有把钱交付给我。被告董会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为陆建伟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被告杨利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不认识李朝阳,我是向牛建武借的款。我与牛建武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我认可法律规定的2分利息,所以,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今按2分息计算,我应支付19个月利息133000元。而事实上我已偿还原告29万元。被告陆建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董会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利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银行转账凭据10张,用以证明被告杨利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29万元的事实;2、伊川农商行转账凭据,用以证明被告杨利民向原告转账4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杨利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这些转账凭据是被告杨利民与牛建武之间的借款转账凭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陆建伟、董会敬对被告杨利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陆建伟向原告李朝阳借款,被告董会敬、杨利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陆建伟,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月利率3%,担保人董会敬、杨利民,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次日原告经介绍人牛建武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陆建伟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339500元,实际被告陆建伟借原告本金339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陆建伟向原告实际借款33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三被告亲笔签名捺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据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9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105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直接扣除的10500元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339500元数额为准。被告董会敬、杨利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董会敬、杨利民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建伟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停止付息之次日(2015年3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但对四倍以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陆建伟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钱,被告杨利民辩称自己是向牛建武借的款,且已偿还原告29万元等,现原告持有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明确显示借款人为陆建伟,且杨利民提交的转款凭据,就转款时间和付款方户名、收款方户名来看,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关联性,故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朝阳借款3395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董会敬、杨利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建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陆建伟、董会敬、杨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赛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