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1715号申请执行人林建明,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林丽珠,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执行人泰宁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泰宁县申请执行人林建明与被执行人林丽珠、泰宁大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建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国土、工商、车辆、林权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林丽珠、泰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信息,在土地、车管登记管理部门亦无土地、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林建明提供的被执行人林丽珠的房产信息,说明其全部房产已抵押,并被其他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丽珠的房产均已抵押并被其他法院查封,届时依法参与分配,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富铭
代理
审判员 黄国兴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