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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34号

张娜与王洪增、葛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娜,王洪增,葛立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娜,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生,住沧州市。被告王洪增,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生,住沧州市。被告葛立娟,女,汉族,1981年11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王洪增之妻。

原告张娜与被告王洪增、葛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增、葛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娜诉称,被告王洪增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与2014年5月18日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娜共借款叁佰万元人民币用于周转,写下并约定30天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故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叁百万元人民币及至还清之日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增、葛立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娜与被告王洪增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洪增向张娜分别借款100万元、200万元。王洪增借款用途均为经营,借款期限均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娜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葛立娟账户汇款30万元、7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葛立娟的弟弟葛崇辉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张娜与被告王洪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照与被告王洪增的约定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葛立娟账户中,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葛崇辉账户中,且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问题,因借款合同属于特殊标的物的合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违约的起算时间,原告张娜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葛立娟账户分别汇款30万元、70万元,于2014年5月18日向葛崇辉账户汇款20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二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偿还欠款30万元、70万元、200万元,违约时间从二被告逾期之日起算。被告王洪增、葛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增、葛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娜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8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金为3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金为7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金为2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海平

代理

审判员  祁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