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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421号

陈补初与谢云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补初,谢云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421号原告陈补初。委托代理人陈名兴,系陈补初的儿子(特别授权)。被告谢云彪。

原告陈补初与被告谢云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名兴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云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补初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煤9.88吨,价格每吨980元,共计9680元,当即支付5000元,欠4680元,欠款人署名为“侯建国”,电话1348753****。上述欠条为侯建国的欠款人的欠条均为谢云彪亲笔书写,当时被告也承诺由被告负责偿还。至2014年底,原告去被告家催还,被告说要村上还,但村上没有钱,至2015年底,原告又去找被告催还,被告向原告提供新上任的刘争飞书记电话,但经电话与刘争飞协商,其不知道该笔债务,村上亦无法负责。现侯建国的电话也打不通,且不知其去向,更不认识其人。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煤款46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云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4年5月向被告谢云彪送煤9.88吨,价格为每吨980元,共计9680元。其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补初煤款(净重9.88吨×980=9680元付5000元)肆仟陆佰捌拾元(¥4680元)欠款人:侯建国1348753****”。该欠条上同时还书写有:“此帐由村负责证明人:谢云彪2013年5月用煤”。原告陈述上述书写的内容均为谢云彪所写,并陈述已付的5000元系由谢云彪所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谢云彪偿还煤款468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煤款实际由被告谢云彪所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补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补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芝秀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