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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奎媛梅诉被告张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奎某梅,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奎某梅,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常燕萍,系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住址同上。

原告奎某梅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某梅及其代理人常燕萍、被告张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12年9月26日,被告无故殴打我后并叫我滚,为此我当即离家出走并再也未回过家,被告也从未找过我。两年后,被告几次打电话叫我离婚,但到后又不同意离。综上所述,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分居达三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财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情投意合,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从结婚到现在,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说过让原告滚的话。2012年9月26日,原告到武定县城打工。后我也到昆明打工,且因身体不好而边打工边治病。但原告未顾及我及子女和家人,而我主动打电话向原告父亲询问原告的情况。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后由于我身体不好,双方间存在误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婚生子余某财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4月28日昆明医科大学附一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两份,欲证明被告患有肝脏慢性弥漫性损伤及左肾结石,后为了治病外出打工赚钱,因此与原告相处的时间较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互无异议,因而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谈婚,于2010年2月12日生育一子余某财,后于2010年7月22日办理登记结婚。2012年9月26日起,原告到武定县城打工,2013年8月到昆明打工至今。后被告也到昆明打工。期间相互联系少。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其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近年来虽相互联系少而互有隔阂或误解,但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有望和好,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奎某梅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继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