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479号
原告:杨桂英,女,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住梨树县,农民。
原告:刘永金,男,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住梨树县,农民。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大伟,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平,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梨树县,系吉CEW2**号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金泽会馆对面。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代表人:孙占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原告杨桂英、刘永金诉被告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英的委托代理人丁大伟,原告刘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大伟,被告梁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桂英、刘永金诉称:2015年4月6日16时许,梁平驾驶吉CEW2**号车从南向北行驶至梨树县万发镇北太平村六社路口超越前方同方向刘永金驾驶的左转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人杨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B0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英无责任。杨桂英受伤后,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杨桂英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未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综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梁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122290.10元。梁平辩称:我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桂英、刘永金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辩称:对杨桂英、刘永金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辩称:杨桂英、刘永金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以确定理赔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桂英、刘永金的损失。杨桂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杨桂英事故发生时已经62周岁,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如法院判决也应足月的按月计算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许,梁平驾驶吉CEW2**号车从南向北行驶至梨树县万发镇北太平村六社路口超越前方同方向刘永金驾驶的左转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人杨桂英及高升远(梁平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杨桂英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全程二级护理。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40814.56元。发生交通费500元。杨桂英因外伤致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治疗费19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杨桂英系农业家庭人口。刘永金的摩托车损坏后发生施救费500元,车辆定损280元。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英及高升远无责任。梁平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是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杨桂英、刘永金聘请律师花代理费5000元。杨桂英受伤后梁平未垫付各项费用。安华保险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杨桂英的用药合理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桂英及刘永金身份证复印件、杨桂英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律师代理费收据、保险单两份、肇事车辆注册登记本、人保财险定损单。杨桂英和刘永金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梁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升远、杨桂英无责任。由于梁平、安华保险代理人及人保财险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杨桂英、刘永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桂英、刘永金系农业户口。由于梁平、安华保险代理人及人保财险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杨桂英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杨桂英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92天,全程二级护理。安华保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医嘱单记载治疗期到2015年6月8日已终结,而杨桂英7月9日才出院,期间没有用药属挂床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剔出。同意赔偿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保财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杨桂英2015年6月8日以后没有临时医嘱记录,没有用药,属空床状态,因此,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梁平的质证意见同安华保险代理人和人保财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由于梁平、安华保险代理人及人保财险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杨桂英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总计金额384.10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0430.46元)。证明杨桂英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安华保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杨桂英医疗费的合理性我公司申请鉴定。如我公司不申请鉴定,根据医疗范围内用药以及交通事故临床用药指南按80%赔付。人保财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梁平的质证意见同安华保险代理人和人保财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由于梁平、安华保险代理人及人保财险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意见书为两项内容)。证明杨桂英因外伤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约为19000元。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安华保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如不重新鉴定,根据医疗标准取钢板的费用在10000元左右,由法院酌情保护,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人保财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梁平的质证意见是:我投保了全险,鉴定费用我不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梁平、安华保险代理人及人保财险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证明杨桂英支出交通费500元,是在受伤当日和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人保财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手撕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票据与住院时间、地点不符。安华保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梁平的质证意见同安华保险代理人和人保财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7、刘永金摩托车施救费收据。证明刘永金支出施救费为500元。由于梁平、安华保险代理人及人保财险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杨桂英、刘永金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人保财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安华保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梁平的质证意见是: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由于梁平、安华保险代理人及人保财险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梁平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我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安华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是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杨桂英和刘永金代理人、安华保险代理人及人保财险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肇事车辆注册登记本。证明我在车辆投保时未上牌照,车辆所有人是我。由于杨桂英和刘永金代理人、安华保险代理人及人保财险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华保险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投保单(4页)。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对于免责条款以及其它重要事项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以及在条款上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9条第(1)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杨桂英、刘永金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保险公司在合同中不能特殊约定,属单方强制性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的要件。梁平的质证意见是:我上保险时是通过别人上的保险,投保人签名是我自己写的,签名的时候没有其它手写的两行字,其它手写部分都不是我写的,我签名的时候也没看到这两行字。人保财险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在庭审时称:庭后提供其公司对刘永金事故车辆的定损单,刘永金车辆损失为280元,刘永金亦同意按280元计算自己摩托车的损失。根据杨桂英、刘永金的诉讼请求和梁平、安华保险、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人保财险对杨桂英、刘永金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安华保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梁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杨桂英、刘永金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英无责任。梁平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杨桂英、刘永金的经济损失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梁平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杨桂英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安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梁平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再由梁平予以赔偿。安华保险代理人及人保财险代理人认为杨桂英2015年6月8日已治疗终结,而杨桂英7月9日才出院,期间没有用药属挂床,从杨桂英代理人提供的杨桂英的病历可见,医嘱记载:2015年6月18日常规心电图检查十二导联+床头心电,体温单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均有测量体温的记载,应认定杨桂英在此期间并没有离开医院,故对安华保险代理人及人保财险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桂英的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治疗费19000元。对该鉴定结论安华保险的代理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杨桂英是农业家庭人口,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人保财险给付杨桂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10%的比例计算18年。杨桂英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安华保险代理人及人保财险代理人对杨桂英代理人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过高,因杨桂英住院时间较长,伤势较重,且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护理杨桂英也必然支出交通费,故对杨桂英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应予保护。杨桂英虽是农民,但已满62周岁,属于被扶养人,故对其请求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安华保险虽称在与梁平签订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以及其它重要事项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以及在条款上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梁平只承认投保人签名是其自己写的,其它手写部分都不是自己写的,并称在自己签名的时候也没有手写的这两行字。安华保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它手写部分也是梁平写的,故应认定安华保险在与梁平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梁平告知,也没有约定免责条款,故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应按梁平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即70%的比例承担。梁平对杨桂英代理人提供的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保护杨桂英和刘永金经济损失的数额,律师代理费应保护4000元为宜。杨桂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814.5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护理费11415.36元(124.08元/天×1人×92天)、残疾赔偿金19404.22元(10780.1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09134.34元;刘永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8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80元。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桂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15.36元、残疾赔偿金194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819.5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永金车辆损失28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80元。安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桂英医疗费49814.56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0314.56元的70%即42220.19元。梁平赔偿杨桂英、刘永金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70%即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英各项经济损失44819.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金各项经济损失7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英各项经济损失42220.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梁平赔偿原告杨桂英、刘永金律师代理费2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梁平负担370元,由原告杨桂英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抒芳
审 判 员 赵艳江
代理
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