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瑞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青得里乡。
法定代表人:曹玉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丰,男,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
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乐市瑞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上诉人周晓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社林、被上诉人周晓丰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周晓丰系个体工商户,为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晟泰粮食烘干设备厂业主,经营范围为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维修及编织袋批发。2014年6月17日,瑞丰公司(需方)与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晟泰粮食烘干设备厂(供方)签订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供方为需方提供安装烘干塔(4米×4.5米×21节、10节厚度3.75毫米板材、10节以上厚度3.0毫米板材);角状盒2.0厚;换热器第一组3.0厚无缝、第二组2.3厚、第三组2.0厚;配电箱外线盒;需方负责土建及供方用电、水、工人食宿,其它均由供方负责;合计金额为1160000元。第二条、该烘干机执行企业标准,日处理潮粮600吨,降水幅度为13-15%。第三条、保修一个烘干期,终身维修,该设备在保修期内,由于设备自身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免费维修;由于需方使用不当,设备不及时保养等其他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供方负责维修,但收取损害件的成本及差旅费。第四条、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30日前安装完毕,如需方不能及时付款,则交货日期顺延。另外,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在30日内及时完成土建工作,否则造成设备不能及时发货安装,由需方负责。第五条、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运输由需方自提或供方代办,费用由需方负责。设备运到后,由需方按供货清单点清设备,点清后双方在供货清单上签字,所有货物就转交需方保管,发生丢失需方负责。第六条、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交付定金100万元,余款16万元在安装完毕后付清,如需方违背上述付款约定,则每日向供方支付总价款5‰违约金。需方没有付清设备款项前,烘干设备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供方有权停止烘干设备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自负。如不按合同规定日期结清余款,供方有权无偿将全套设备拆回。第七条、供方负责设备调试,人员培训。设备安装后,由于需方的原因造成本年度不能调试生产的��视为调试合格,设备带负荷正常运行48小时以上,双方应对烘干设备进行验收签字,如未能签字视为调试合格。”同时,该合同还附有1份5HSH30型粮食烘干机供货一览表,该表中载明了品名、规格型号、制造厂、数量、功率情况。合同签订后,瑞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通过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盘支行支付)。瑞丰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将土建工程完工,周晓丰于2014年10月8月才为瑞丰公司安装完烘干设备,期间多次出现维修,致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庭审中,周晓丰陈述,对烘干设备的来源,系从多个厂家购进配件后,自行组装。2、瑞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11月8日、11月14日、11月19日四次向博乐市公证处申请现场证据保全。博乐市公证处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新博市民证字第1305号公证书、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新博市民证字第1308号公证书、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新博市民证字第1386号公证书、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新博市民证字第1418号公证书。第一份1305号公证书确定《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及数码照片8张,公证内容为:2014年11月2日,现场看见炉膛内的耐火砖有硫化现象,炉膛靠近引风机一侧的耐火砖已拆除,走出锅炉房见引风机旁有工作人员正在焊接钢管。第二份1308号公证书确定《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及数码照片8张,公证内容为:2014年11月8日,现场见院内堆放两堆玉米,空气中可嗅到酒味,堆放在锅炉旁边未干的玉米有发霉现象,烘干机正在烘干玉米,烘干的玉米放在场外,进入成品仓库内,见堆放着部分烧糊的玉米,途径锅炉房时见烘干塔顶部东西角表面烧黑,进入锅炉房,见锅炉两侧各有五排横向走向的角钢加固,在锅炉房内偶��可以听到锅炉内部发出异响。第三份1368号公证书确定《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及数码照片6张,公证内容为:2014年11月14日见地面上堆放着一堆烧焦的玉米,进入烘干塔内,见有排气孔,部分排气孔外侧钢板有烧黑痕迹,手伸入排气孔内,有部分排气孔内仍残留有焦黑的玉米。第四份1418号公证书确定《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及《测量单》复印件1份以及数码照片5张,公证内容为:2014年11月19日对现场堆放变质玉米进行实际测量粮量,西侧2130吨,东侧1954.488吨,南侧173.808吨。瑞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6日,先后三次向博乐市公证处缴纳公证费(办理证据保全)各600元,合计1800元。另瑞丰公司提供1份2014年11月3日向博乐市公证处缴纳600元的缴款书,编号为NO670573685X,该票项目名称载明:公证费-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3、2014年11月,瑞���公司委托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公司已购进的玉米损失予以评估。同年11月28日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瑞丰公司的委托,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根据瑞丰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我中心派出工作人员对该标的物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携委托方提供的该玉米样品进行了市场价格调查了解,根据调查情况确定其该种玉米比正常玉米市场售价每吨损失价值为300元,每吨玉米的加工利润为45元。即:1、霉变、发芽玉米4258.296吨×300元=1277488.80元;2、每吨玉米的加工利润45元。瑞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缴纳鉴定费5000元。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瑞丰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周晓丰在温泉县农村信用社哈日布呼信用社账号为6210088370107318帐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博中民��初字第83-1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周晓丰开设于温泉县农村信用社哈日布呼信用联社账号为6210088370107318帐户内的存款余额785281.49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冻结期限内未经原审法院同意不得支付。2014年11月13日,瑞丰公司向原审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5、瑞丰公司要求周晓丰赔偿损失的依据及计算方法:(1)要求赔偿玉米变质损失1277488.80元。1277488.80元(霉变、发芽玉米4258.296吨×300元)。依据(2014)新博市民证字第1308公证书、(2014)新博市民证字第1418公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2)要求赔偿玉米烘干加工利润损失1593000元(实际为可得利益损失59日×600吨×45元)。依据合同第一条约定“日处潮粮600吨”,合同第四条约“2014年8月30日前安装完毕”,周晓丰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安装完毕,延期安装39天;从2014年10月8日-11月10��共维修20天。以上延期安装39天加维修20天,共影响生产59天。另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每吨加工利润为45元。经质证,周晓丰对以上损失不同意支付,认为造成该损失的原因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瑞丰公司与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晟泰粮食烘干设备厂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晟泰粮食烘干设备厂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关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之规定,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晟泰粮食烘干设备厂虽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但周晓丰系该厂业主,因此,周晓丰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瑞丰公司要求周晓丰赔偿玉米变质损失1277488.8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周晓丰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烘干设备安装完毕,但周晓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烘干设备的安装义务,直至2014年10月8日才安装完毕,安装后亦存在不能正常运转进行维修的事实,导致瑞丰公司所购玉米霉变,对此,瑞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瑞丰公司所购玉米4258.296吨霉变,造成玉米变质损失1277488.80元(4258.296吨×300元),对该事实及损失有博乐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博市民证字第1305号、1308号、1386号、1418号公证书及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周晓丰在2014年8月期间尚未安装烘干设备,瑞丰公司应当预知周晓丰不能如期安装交工,而瑞丰公司仍于2014年9月1日开始收购玉米,且收购玉米后,在烘干设备仍未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对收购的玉米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霉变致损失扩大,对此,瑞丰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玉米变质损失1277488.80元,由周晓丰赔偿瑞丰公司70%的经济损失,即894242.16元,瑞丰公司自行承担玉米变质经济损失的30%,即383246.64元。周晓丰抗辩称未按期安装烘干设备是因瑞丰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土建工程所致,对其辩解仅提供证人证明在2014年8月14日到瑞丰公司的地基坑吊出翻斗车一事,因瑞丰公司不认可,周晓丰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晓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周晓丰提出瑞丰公司所安装的变压器电压是250千伏,不能满足烘干机的电压要求,造成烘干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抗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周晓丰以上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瑞丰公司要求周晓丰支付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周晓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安装设备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纠纷发生,而引起的诉讼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损失鉴定所开支的费用,应由周晓丰承担。瑞丰公司要求周晓丰支付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有瑞丰公司提供的所开支的发票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瑞丰公司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所提供的2014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6日的3张发票,金额合计为1800元与证据保全有关,予以确认���所提供的2014年11月3日的发票,金额为600元,因该票项目名称为“公证费-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与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所主张的600元,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四)关于瑞丰公司要求周晓丰赔偿玉米烘干加工费利润损失1593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对于瑞丰公司主张周晓丰赔偿玉米烘干加工费损失1593000元(59天×600吨×45元)之请求,实际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该利益能否取得与生产成本、市场价格、经营管理等多方面的因素有关,具有不确定性,且瑞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瑞丰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周晓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瑞丰公司玉米变质损失894242.16元;
二、周晓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瑞丰公司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公证费1800元;
三、驳回瑞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瑞丰公司负担21358.64.元,周晓丰负担9201.36元。瑞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加工费损失1593000元应当予以认定。周晓丰违反双方签订的《烘干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晚安装设备39天,且该设备安装完后开始调试第二天即2014年10月10日就出现故障,到11月10日共维修20日(见公证书),总共影响上诉人生产59天。双方合同约定该设备每天加工潮粮为600吨。瑞丰公司加工玉米每吨利润45元(见价格认定书),瑞丰公司合计损失加工费600×59×45=1593000元。价格认证中心的证��己排除生产成本、经营管理等因素,确认每吨加工利润为45元,双方的合同及周晓丰违约的事实足以证明瑞丰公司损失情况,故瑞丰公司的主张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月误,请求二审予以确认。
二、原审认定瑞丰公司自己承担30%玉米变质损失383246.64元依据不足,显失公平。根据双方合同,周晓丰的设备每日处理潮粮为600吨,2014年11月8日瑞丰公司的玉米开始变质,变质玉米总量为4258.296吨。按正常情况下该批玉米10天就可以加工完毕,但周晓丰在10月8日才安装完设备,如设备能正常使用在10月18日之前就能全部加工完毕,实际情况是设备在2014年10月10日就不能正常使用,一直到2014年11月10日才勉强使用,至今质量问题没有彻底解决。作为一个粮食加工企业准备10天的生产量是非常正常的情况。虽然瑞丰公司在2014年9月1日开始收玉米,但收购量很少,就是因为设��尚未安装,同时设备安装完成要用玉米进行烘干试验,所以瑞丰公司对周晓丰的违约和其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是事先无法预料的。变质玉米都是设备安装完毕后5天中所收购,所以玉米霉变瑞丰公司是没有过错的,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公证图片也能反映出瑞丰公司发现玉米有变质情况,及时采取的摊晒和停止收购等措施,由此,原审判令瑞丰公司自己承担30%损失依据不足,显失公平,望二审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支持瑞丰公司请求。周晓丰答辩称:
一、瑞丰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1593000元应当支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瑞丰公司土建基础工程不完工,周晓丰无法安装烘干塔。瑞丰公司的土建基础工程是在2014年8月4日才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的。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完工是2014年9月10日,周晓���如何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烘干设备安装完成,不能将土建施工延期而导致设备迟延安装的责任由周晓丰来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同理,在土建设备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的情况下,设备自然无法顺利安装和调试,后续粮食烘干工作自然无法开展,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不在周晓丰,而理应由瑞丰公司自负其责。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没有釆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既然瑞丰公司明知土建工程没有完成就会导致烘干设备不能如期安装和使用,那么,瑞丰公司就不应当继续收购和预备玉米等原料,更何况,瑞丰公司是否釆购了这么多的玉米无充足证据进行证明。对此,对加工费(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意见也就无���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再加之合同可得利益损失与生产经营管理、生产成本的控制、市场环境及市场价格等诸多因素制约,由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延期的责任理应由瑞丰公司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由于乙方自行调试造成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的,视为调试合格,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责任。在本案中,由于瑞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周晓丰安装完毕后付清尾款16万元,则按照合同约定,设备所有权仍然归周晓丰,同时,周晓丰有权停止设备的使用,在此情况下,周晓丰自然也就不会允许瑞丰公司使用该设备。瑞丰公司诉称设备调试和试运行不能正常工作,是由于瑞丰公司自行调试的结果,周晓丰根本就没有参与,也不同意瑞丰公司在未付清尾款的情况下使用该设备。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因瑞丰公司自行调试造成的调试不合格,视为调试合格,供方即周晓丰不再负有任何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周晓丰负责。另,瑞丰公司的变压器容量直到11月21日才达到满足带动烘干塔负荷的要求,前期所配变压器无法满足烘干塔的负载负荷。即使其他所有条件都具备,单独就变压器的电压不能满足这一项而言,周晓丰的设备及时安装调试成功,也不能正常运营和使用的。因此,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驳回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周晓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晓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周晓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烘干设备的安装义务,……安装后亦存在不正常运转进行维修的事实,导致瑞丰公司所购玉米霉变……造成玉米变质损失有博乐市公证处的(四份)公证书和博乐市价格认证足以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证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事实,周晓丰不予认可。
一、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在30日内及时完成土建工作,否则,造成设备不能及时发货安装,由需方负责。按合同约定周晓丰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完成安装工作,但该项义务的履行是以瑞丰公司在签约后30日内确保土建完成且质量合格为前提的,即7月17日前完成土建施工并预留一定时间等待混凝土硬化。只有这样周晓丰才能入厂安装烘干设备。周晓丰有证据证实,瑞丰公司委托的施工人员直至2014年8月8日才进厂施工,直至8月27日才初步完工,再加上等混凝土硬化时间,周晓丰入厂安装最早只能在9月初,而且安装时间依照合同约定至少需要一个月左右时间,即截止到10月初才能完成安装。因此,是由于瑞丰公司未能如约完成土建施工任务,才导致周晓丰安装烘干设备时间延后,在这种情况下,瑞丰公司依然采购玉米囤积,从而造成霉变,损失应当由瑞丰公司自行承担,与周晓丰无关。
二、对于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不能认同。该机构及其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能否开展评估业务,其评估结论在法律上是否具有资金积累,对于这些关键事实,瑞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机构也无人出庭接受调查。因此,原审判决直接采信评估结论,缺乏说服力。
三、周晓丰提供的烘干设备安装完成后,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的故障,与产品质量无关。导致维修失败的直接原因是瑞丰公司所使用的电力功率不能满足该设备的运作要求,从而造成了设备的毁坏,无法维修,由此造成了更长时间的窝工现象。玉米不能及时进入加工流程而变质的后果,理应由瑞丰公司自负其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周晓丰不���担所有赔偿责任。二审中,周晓丰补充提交证据三份,证据1.2014年8月4日付瑞其与叶佑平签订的《合同书》,未加盖瑞丰公司印章。用以证明该合同是瑞丰公司与叶友平签订,合同履行时间是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证据2.-3.二份证人证言,由叶友平和施工工人罗留伟出具,拟证实2014年8月4日进场施工,8月27日塔基部分才完工。瑞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中叶佑平“只负责烘干厂库房土建工程”,与塔基建设无任何关系,塔基是马晓伟承建的。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周晓丰补充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发改价证字(2009)涉估字第0501号《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书》,有效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涉案估价人员陈正涛、古丽拜克热木的《价格鉴证资格证》,均在有效期。本院
经审理查明:1、瑞丰公司从周晓丰处购进的烘干设备自2014年10月8日安装次日运行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2日)前一天,共33日。其中,该设备发生第一次故障是2014年10月11日,维修3日;第二次故障是2014年10月15日,维修3日;第三次故障是2014年10月20日,周晓丰将引风机设备维修4日;第四次故障是2014年11月1日,周晓丰更换烟管、风机,维修3日;第五次故障是2014年11月6日烘干墙着火,锅炉烧坏,维修7日。涉案烘干设备自使用共维修20日。2、瑞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价格评估结论书》由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对涉案物品估价资质的合法有效评估机构,涉案《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人员陈正涛、古丽拜克热木也���有相应合格有效的资格证书。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每吨玉米的加工利润是45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瑞丰公司与周晓丰签订的《烘干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一、周晓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瑞丰公司所购玉米发生霉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原审中瑞丰公司提交了马晓伟提供的土建施工费2.5万元收条原件,且有证人李领创出庭质证的证言相印证,周晓丰仅因上述两人与瑞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相反证据证实。二审中,周晓丰补充证据以证实瑞丰公司未在签约后30日内完成土建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瑞丰公司2014年7月25日土建工程完工的事实。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瑞丰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周晓丰所提供的证据,对于“瑞丰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将土建工程完工”的事实,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晓丰自认于2014年10月8月为瑞丰公司安装完烘干设备,迟于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30日前”,周晓丰的行为构成违约。《烘干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瑞丰公司交付定金100万元之后,余款16万元在烘干设备安装完毕后付清;第七条约定,周晓丰负责设备调试和人员培训。在涉案烘干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多次故障,11月2日、8日、14日、19日分别出现炉膛耐火砖硫化,购买的玉米发生霉变,烘干玉米部分烧糊、烧焦等问题、故障、且当时已通知周晓丰,其并未及时进行维修,仅更换部分配件,致使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瑞丰公司提供的四份公证书、两位证人李领创、高根德的证言及二份通话记录清单,足以证实。周晓丰亦承认存在该事实,声称该烘干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出现维修是因瑞丰公司未经调试擅自使用,且瑞丰公司为烘干设备配置的变压器容量不足,不符合该机供货一览表中总功率292.40KW的要求。2014年10月8月,周晓丰为瑞丰公司安装涉案烘干设备,但以未付清余款16万元为由拒绝对烘干设备进行调试,也未对瑞丰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且周晓丰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该烘干设备由其购进配件后,由其自行组装提供,并未向瑞丰公司提供该设备的合格证。上述事实证实涉案烘干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的交付条件,作为需方的瑞丰公司有理由拒付余款。周晓丰在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烘干设备质量合格,设备存在的故障与瑞丰公司配置的电压器容量不足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周晓丰迟延交付烘干设备且多次维修,导致瑞丰公司收购玉米因未及时加工造成霉变而产生的损失,周晓丰应承担主要责任。瑞丰公司明知烘干设置未进行调试验收,其工作人员未进行培训情况下,违反《烘干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进行使用,造成所购玉米囤积霉变造成损失,瑞丰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酌定周晓丰承担该财产损失70%的责任,瑞丰公司承担30%责任,与案件事实相符,认定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瑞丰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玉米霉变损失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晓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烘干设备安装后在维修中发生故障与产品质量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周晓丰应否赔偿瑞丰公司加工费损失159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违约方周晓丰在缔约时明知需方瑞丰公司是用烘干设备加工秋收的玉米,应当能预见到如果违约不按期完成烘干设备安装会给加工企业带来生产利益的损失。周晓丰���为违约方应承担其对瑞丰公司损失不可预见、瑞丰公司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瑞丰公司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瑞丰公司对损失的造成亦有过失的证明责任,但其并未举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烘干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对于供方周晓丰迟延交货造成损失的赔偿未进行约定。生产利润的损失,买方的生产利润损失可根据所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来计算,考虑本案瑞丰公司为季节性加工企业,应以采取减损措施情况下所延误的生产期限计算损失。涉案烘干设备共使用33天,维修20天,延误生产时间是20日。以合同约定日加工潮粮600吨为基数,根据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玉米加工利率45元/吨进行计算,瑞丰公司预期加工费损失总额应为540000元(600吨×20日×45元/吨)。瑞丰公司以延期交货日与维修日之和计算损失日期���当,延期交货期间实际不产生加工费利益。故对瑞丰公司要求周晓丰赔偿加工费1593000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系经博乐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通过的评估机构,其有对涉案物品估价资格。周晓丰上诉称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无评估资质,不能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周晓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博乐市瑞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玉米变质损失894242.16元;周晓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博乐市瑞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公证费1800元;驳回博乐市瑞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周晓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博乐市瑞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玉米烘干加工费损失5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瑞丰公司负担14879.14元,周晓丰负担1568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6.64元(其中瑞丰公司已预交22586.64元,周晓丰已预交12860.42元),由瑞丰公司负担6171.58元,周晓丰负担29275.06元(16414.64元+12860.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惠娟
代理
审判员 陈建红
代理
审判员 李东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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