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286号
原告:司则印,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英,农民。
被告: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英,经理。
被告:胡记生,农民。
被告:李红霞,农民。
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记生,经理。
原告司则印诉被告胡文英、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胡记生、李红霞、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丕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则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英、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胡记生、李红霞、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则印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胡文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胡记生、李红霞、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胡文英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记生、李红霞、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文英、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胡记生、李红霞、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被告胡文英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文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胡记生、李红霞、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文英、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胡记生、李红霞、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胡文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胡记生、李红霞、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胡文英向原告司则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胡文英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司则印要求被告胡文英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由被告胡记生、李红霞、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胡记生、李红霞、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司则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为2%从2015年1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胡记生、李红霞、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文英、胡记生、李红霞、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丕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