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蔡龙,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崔旭,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剑侠,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蔡龙与被告戴剑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龙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为购房申请贷款补缴社会保险而交付被告戴剑侠人民币17,000元,次年3月22日为补缴原告母亲社会保险又转账交付被告17,000元,但被告戴剑侠收到原告款项后仅为原告补缴了4,894.80元,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9,105.20元。被告戴剑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南通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年8月21日,被告戴剑侠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现金17,000元,用于补缴社保及贷款的相应材料制作,2014年3月22日,原告蔡龙又委托案外人赵命守转账17,000元给被告。此后委托事项后未完成,被告仅为原告补缴了4,894.80元。以上事实有收条、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的内容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戴剑侠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事项,未完成委托,相应款项应当归还委托人,故被告戴剑侠应偿还原告余款29,105.2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剑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龙人民币29,10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剑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韵清
审 判 员 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