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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298号

李晓庆与谢宏洋、陈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晓庆,谢宏洋,陈秋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298号原告李晓庆,男,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谢宏洋,男,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陈秋慧,女,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李晓庆诉被告谢宏洋、被告陈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庆、被告谢宏洋、被告陈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庆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2分,年底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秋慧系谢宏洋的妻子,应与谢宏洋共同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月息2分;2、加工费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和原告的合伙人吴红立加工费8260元。

被告谢宏洋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2013年底我与原告协商,我给原告加工羊绒衫抵借款,2014年我已经给原告加工羊绒衫抵这些借款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谢宏洋提交了如下证据: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谢宏洋给原告加工羊绒衫,已经还清借款,被告加工羊绒衫的加工费已经超过了借款数额,超出部分扣了36件羊绒衫,2013年协商已经取消了利息。

被告陈秋慧辩称,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2分的利息。被告陈秋慧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谢宏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底。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谢宏洋与被告陈秋慧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谢宏洋对借原告款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谢宏洋辩称2014年给原告加工羊绒衫已抵清该笔借款,并提交一份录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与原告协商过以加工费抵借款,且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过羊绒衫,但不能证明双方就加工费的数额已结算清楚,亦不能证明加工费已抵清借款,故对被告谢宏洋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待双方就加工费结算清楚后,被告可向原告主张支付其加工费。

被告谢宏洋辩称的2013年已与原告协商取消了利息,因谢宏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取消了支付利息的约定,对被告谢宏洋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谢宏洋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被告陈秋慧与被告谢宏洋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该规定被告陈秋慧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宏洋、被告陈秋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庆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保全费人民币480元,由被告谢宏洋、被告陈秋慧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