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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公司与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谢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苏二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念、王贵娟,系大运公司职员。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念、王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晋M559**/晋MR2**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大运公司。2014年8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就其主、挂车分别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共计为29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为10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内8月2日0时至2015年8月1日24时。20l5年4月15日6时许。司机梁文仓驾驶该车辆由山西运城市前往广元市苍溪县,在车辆行驶至G75兰海高速广南段苍溪县境内674公里加400米路段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后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晋M559**牵引车、晋MR2**挂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梁文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向四川高速南充管理分公司广元管理处路产管护三中队赔偿了路产损失113600元,原告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17800元,车辆修理费66811元,以上损失共计198211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同时查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第七项载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原审认为:原告大运公司在被告信达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向四川高速南充管理分公司广元管理处路产管护三中队赔偿了路产损失113600元,原告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17800元,车辆修理费66811元,以上损失共计19821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信达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大运公司要求被告信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9821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信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符合保险免责条款,不予理赔的理由,因被告信达公司给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均系格式条款,且免责条款中没看对“因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具体约定,仅以“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兜底性条款进行概括,框定免责范围,免责情形并不明确具体,且对该免责条款被告未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现被告仅以原告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证实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理据不力,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98211元。信达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晋M559**、晋MR2**挂在2015年4月15日6时许由梁文仓驾驶车辆在G75兰海高速广南段苍溪县境内674公里加400米路段时,由于驾驶员仓文海严重疲劳驾驶,造成车辆在该路段处失控与中央隔离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余万元。事故车辆晋M559**、晋MR2**挂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驾驶员驾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同时驾驶员行为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因此上诉人依照相关法律和合同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发出拒赔通知。被上诉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我司赔偿198211元。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支持被上诉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1、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该起事故作出拒赔决定所依据的合同条款系兜底条款,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不能作为免责条款。上诉人认为该意见于法不合,一审法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理解有误,该条款不属于兜底条款。所谓兜底条款,是指缺乏具有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条款。但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包含有“其他”等表述的条款都属于兜底条款,尤其是“其他”所限定的内容较为明确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条款,均明确规定合同免责范围是在“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之内,并不会造成外延难以界定的情况产生。同时,本案免责事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禁止性规定提出的,因该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规范,社会大众都较为容易理解,而作为专业运输企业的被上诉人,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已经知道该禁止性规定和免责条款的存在。如果允许被上诉人以该条款为兜底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未产生效力,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利于遏制驾驶员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2、一审判决认为仅凭投保单上被上诉人的单位印章,无法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解释义务。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意见有两点错误,其一,上诉人已经就向被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明确说明义务提交证据,履行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反证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认定我方已履行相关义务;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已明确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保险合同提示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意见不妥,因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需要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这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法律、法规中并无相关详细的规范性要求。上诉人认为我方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已经从字体颜色、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等形式尽到了一般人理解的提示义务,不应当在要求更如苛刻的标准。故请求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大运公司答辩称:1、当事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以降低自身运输的风险。本案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投保人损失的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直接剥夺了被保险人请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之主要权利,是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法院应当不予采纳。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显然并未做到上述法律所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依据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中免责事由的第6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概括,并不能明确确定本案驾驶员疲劳驾驶的行为属于该条款规定涵盖的情形,属于有争议的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该条款所包含的免责情形对投保人履行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妥。原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