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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02607号

重庆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秀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秀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02607号

原告:重庆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白公路11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0277-8。

法定代表人:李雪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中宽,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花,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秀洁,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忠县。

原告重庆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秀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义文、张绍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忠县XX镇XX路XX号业主。2010年6月,原告通过竞聘取得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资格,同年7月1日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六个月的试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试用期满后,原告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1686.87元和公摊水电费56元。被告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忠县XX小区业主。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试做期间)》,约定:XX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为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住宅XX路以北0.44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0.80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公共公用水电费用由业主据实分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XX小区业主委员会继续选聘原告为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原则,第一年按月收取,第二年按季收取,其收取的标准为住宅XX路以南0.39元/月·平方米、以北0.44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为0.80元/月·平方米;公共公用水电费用由业主据实分摊;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向原告按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同时,合同还就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9日,忠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该物业服务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前。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忠县XX镇XX路XX号房屋所有人为案外人余能登、莫春梅。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试做期间)》、《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存根及本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353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忠县XX镇XX路XX号房屋业主,而该房屋所有人为案外人余能登、莫春梅。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系XX小区业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本人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重庆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红宇

人民陪审员  杨义文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诗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