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我村民组村民卢某某去世。次日晚20时许,我到卢家坐夜,与本村的秦某某等人闲聊到23时准备离开时,被告端起一碗酒让我喝下,我因不能喝酒再三解释,但被告仍不依不饶。当我准备骑车回家时,被告强行拉住我的衣服,将我拖到公路边,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边沟里。次日,我家人将我送往302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9580元,此间由我儿子李某丙陪护。后织金县公安局珠藏镇派出所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2015年4月9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我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现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5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17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09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依法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书证: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8份,总金额9580元,用以证明其住院支出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其中原告出院后又重新复查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应通知其参与或向其先行告知,并对全部的医疗费用申请合理用药鉴定。我院受理其申请后,经电话通知,限期其到我院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因其在限期内未前来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故该次鉴定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虽对上列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因其放弃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应推定其认可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加之,原告出院后复查身体相关部位,是按出院时的医嘱进行,并无扩大治疗的现象。因此,应采纳上列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书证: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其交纳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书证:交通费用票据13张,用以证明其因受伤治疗、复查、鉴定而支付交通费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有异议称交通费支出过大。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书证: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检字第8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7、书证:申请本院调取涉及本案的织金县公安局珠藏镇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公安民警对被告李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本案案发原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8、书证:申请本院调取涉及本案的织金县公安局珠藏镇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公安民警对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本案案发原因。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原告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9、书证:申请本院调取涉及本案的织金县公安局珠藏镇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公安民警对证人李某举、秦某良、卢某先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本案案发原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0、书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珠行罚决字【2015】1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真实情况是,我们当天在卢家坐夜时一起玩扑克喝酒,在此过程中原告对我进行言辞侮辱,双方发生撕扯,经人劝解后原告回家休息,当时并未见原告受伤。当日24时左右,原告再次来到卢家,当众用唱孝歌的方式侮辱我及家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经在场人劝解后我回家休息。第二天上午11时许原告才告知说被我打伤,此后,我被迫随同原告家人将其送到安顺住院治疗,并垫支费用6500元。因此,我虽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并未殴打原告,且原告对此事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我所致,且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贵航三O二医院的医卡通交款收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支1550元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原、被告的述辩意见及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因及其受伤后的赔偿费用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晚20时许,原告李某某到同组村民卢某发家坐夜(卢某发之父去世)。在坐夜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酒后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抓扯到卢某发家前面的路上后,被告李某甲将原告李某某拉倒在路边的边沟里,致原告李某某头部、肩部等处受伤。次日,原告李某某被家人送往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7265.58元,其中被告李某甲代为垫付医疗费用1550元,并另行交予原告5000元。原告李某某出院时医嘱为:┄。2、到骨科进一步诊治肩胛骨骨折情况。3、一周后复查CT。┄。2015年3月5日,织金县公安局以被告李某甲殴打他人为由对其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4日、25日,原告李某某遵医嘱分别到织金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共支付费用832元。受织金县公安局珠藏镇派出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贵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8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某因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此期间,原告李某某因住院治疗、复查、鉴定多次往返织金县珠藏镇、安顺市西秀区、织金县城、贵阳市云岩区,共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李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为7265.58+832=8097.58元,但应扣除被告李某甲已先行垫付的1550元,为8097.58-1550=6547.5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共4天,其系农村居民,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为33590÷3654=368.11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4=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天,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为33590÷3654=368.11元;5、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的计算,为400元。6、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700元确定。7、住宿费,原告因本案从居住地到外地复查、鉴定属实,必然产生住宿费用,其虽未提供住宿费用票据,但应依法酌情确定,本院确定为400元。上列费用共计918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因口角纠纷将原告李某某致伤,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已经本院核定为9183.80元,但支付时应先行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被告李某甲的行为虽造成了原告的身体伤害,但尚未达到进行精神抚慰的程度,故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所辩解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被其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9183.80元(含被告李某甲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永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吉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瑾(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