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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677号

陈学才与蔡正春、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学才,蔡正春,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677号原告陈学才。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蔡正春。被告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负责人周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和解。

原告陈学才诉被告蔡正春、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才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蔡正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才诉称,2015年8月6日02时00分,在安陆市府东北路卫生所门前路段,被告蔡正春驾驶鄂K×××××号出租车由东向两行至事发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正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蔡正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蔡正春已经垫付的费用30475.12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不计免赔,需要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该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02时00分,在安陆市府东北路卫生所门前路段,被告蔡正春驾驶鄂K×××××号出租车由东向两行至事发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正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用去医疗费29512.12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7日对陈学才的伤情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5)法医临床575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陈学才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误工期240日,康复护理期90日。被告蔡正春垫付了30475.12元,余下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同时查明,鄂K×××××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正春,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1日0时至2016年4月30日24时。原告陈学才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杨桃子,1944年5月8日出生,杨桃子育有子女二人。原告陈学才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登记地为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12-43号,因开发区土地征用,陈学才在安陆市金秋南路从事个体汽车美容。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陈学才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95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50元/天×42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588元(28729元/年÷365天×71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其母杨桃子为3906元(8681×9÷2×10%),以上共计119893.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蔡正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被告蔡正春系合法驾驶,并无其他保险免赔情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72281,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鉴定费及免赔率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289.70元[(119893.12-10000-72281-1000)×80%]。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损失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蔡正春承担,计款8322.42元,扣减其已垫付30475.12元,多余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计22152.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学才损失111570.70元(交强险8228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9289.7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蔡正春赔偿原告陈学才损失8322.42元,扣减其垫付费用30475.12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蔡正春22152.70元;

三、驳回原告陈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蔡正春负担700元,原告陈学才负担25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蔡正春在执行中向原告直接给付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8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账号:55×××4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