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238号
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强,农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李春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春梅,农民。
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春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建国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武景军及
人民陪审员郭凌云组成合议庭,适���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强及被告李春成委托代理人马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春成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核桃园村东西梁的4棵盛果期的板栗树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按每年51斤的产量×当年市场价格的中等价交纳承包费。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核实,被告欠原告2004年度至2014年度承包费1950.75元。经原告书面通知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催缴承包费,被告拒绝签字、签收,拒不交纳承包费。另外,被告违约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1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位于核桃园村西梁4棵盛果期板栗树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在承包果树范围内栽植的树木和地上附着物及土地全部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950.75元,并支付违约金1950.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是:1、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春成签订的《迁西县公益田(树)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催要承包费,被告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3、特快专递单据,证明同证据2;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4年度至2014年度欠原告承包费1950.75元;5、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向被告收取承包费是经村委会讨论决定的。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低,考虑物价上涨情况,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由100元曾至1950.75元。
被告李春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将欠被告的钱给付了,被告就交纳承包费,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李春成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表示没听说过村里开会。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李春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被告表示没听说过,但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成会签订了《迁西县公益田(树)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核桃园村西梁4棵板栗树招标承包给乙方(被告)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折算方法、数量及交纳承包费具体日期是:以当年市场价的中等价为准,按承保产量计算收取承包费,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元,若造成直接损失要支付赔偿金;有下列情况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告自2004年1月1日起之后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合计欠承包费为1950.75元。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春成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迁西县公益田(树)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的位于核桃园村西梁4棵板栗树的承包费人民币1950.75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50.75元,理据��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告以被告未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2004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的承包费人民币1950.75元,违约金人民币100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春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武景军
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