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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00462号

姚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姚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2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底,被告人姚某某化名“尹某某”通过乔某某、南某某、程某某介绍以新野县新甸铺镇艾庄村民张某某结婚为名,骗得现金7200元。2、2013年8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与李某某、常某某、吴某某合谋以姚某某与人结婚的名义实施诈骗,吴某某将姚某某介绍给唐河县湖阳镇亢寨村村民亢某某,常某甲冒充姚某某父亲与亢某某等人见面,骗得亢某某现金2800元及物品。3、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姚某某托王某某、孙某某等人为其介绍对象,孙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三人将姚某某介绍给湖阳镇新店村村民孙某。姚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合谋后,由郭某某冒充其父亲到男方孙某家与其家人见面,骗得现金13900元及物品。郭某某继续以买汽车和三金的名义向孙某家索要12万元,后被识破,未能得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常平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动参与作案,作用小,实际占有犯罪所得数量较小,且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至2015年7月,被告人姚某某以结婚为名先后诈骗作案三次,骗得现金共计23900元及物品,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一次,骗得现金13900元及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底,被告人姚某某冒用“尹某某”名字,通过乔某某、南某某、程某某介绍,以相亲见面为名收取张某某礼金200元,以与张某某结婚为幌子到张某某家,索要礼金7000元。姚某某以张某某妻子的身份与张某某同居生活多日。后姚某某带着所骗得现金及衣物暗自离开张某某家。2、2013年8月份,被告人姚某某让李某某、常某某、吴某某为其介绍对象。化名“白某”,通过街头制假广告伪造了虚假“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证”。2013年8月16日吴某某将姚某某介绍给唐河县湖阳镇亢寨村村民亢某某,姚某某指使唐河县龙潭镇付洼村村民常某甲冒充姚某某父亲与亢某某等人见面,骗得亢某某现金2800元及物品。3、2015年7月下旬,湖阳镇村民王某某向被告人姚某某提意为其介绍对象,姚某某同意后,王某某通过孙某某、杨某某将姚某某介绍给湖阳镇新店村村民孙某。期间姚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合谋,由郭某某冒充姚某某父亲欺骗他人,后郭某某在自己家中以姚某某父亲身份接待杨某某等来人,郭某某以姚某某父亲身份与姚某某一起到孙某家与其家人见面。姚某某以见面、定亲为名先后骗取孙某家人现金13900元及物品。被告人郭某某以结婚买汽车和三金首饰的名义再向孙某家人索要12万元,被其识破,未能得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家人与孙某母亲赵某某自愿协商达成退赔协议,郭某某退赔赵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姚某某与赵某某达成退赔协议,姚某某退赔赵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赵某某表示对郭某某、姚某某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供述、被害人亢某某、张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南某某、程某某、张某甲、尹某某、亢某甲、常某甲、常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姚某某使用伪造的“白某”假身份证、离婚证、户口薄等、书证唐河县公安局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姚某某、郭某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退赔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帮助姚某某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已与第三起诈骗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退赔了该起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适当从轻处罚,但系多次诈骗,可适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与姚某某系共同犯罪,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在其家人配合下,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姚某某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扣除先前因本案二次羁押的30日至2016年7月4日止;郭某某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