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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70号

熊振华与杨义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振华,杨义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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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熊振华。委托代理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元。委托代理人付鑫,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振华与被告杨义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运保,被告杨义元的委托代理人付鑫,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振华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杨义元驾驶鄂FHH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枣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升镇杉树林村路口超越前方同向手扶拖拉机时,与对向行驶的熊振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熊振华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熊宣慧受伤,两车损坏。熊振华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用124079.40元,后被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两处等。该事故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振华无责任。杨义元驾驶鄂FHH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79.4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40335.87元、护理费16439.37元、营养费4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65.44元、残疾赔偿金15905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63707.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义元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本人同意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97662.86元,应予抵扣。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2、原告各项损失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原告鉴定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30分,被告杨义元驾驶鄂FHH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枣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枣路枣阳市刘升镇杉树林村路口,超越前方同向手扶拖拉机时,与对向行驶的熊振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熊振华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熊宣慧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4月19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杨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振华无责任。熊振华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用117149.40元,聘请专家会诊,支付会诊费6000元,后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930元。2015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使用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及预防癫痫药物治疗。2、出院后每4周来院复查一次专科医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具体负重时间、不遵守医嘱患肢过早负重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后果自负。3、颅骨缺损需情况许可到脑外科行颅骨修补术治疗、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5日,熊振华的伤情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熊振华所受损伤,已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两处),合计���偿指数为32%,建议从出院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需260日,护理日数需130日(限壹人),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5000.00元,若后期出现伤情恶化,待资料补充后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熊振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7月1日,熊振华受损的两轮摩托车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物损失价值为2095元,熊振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7月1日,熊振华受损的摩托车因施救支出施救费400元。杨义元驾驶鄂FHH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货车以杨义元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杨义元已对熊宣慧垫付医疗费用元。另查明:熊振华户籍所在地为枣阳市刘升镇小店村五组,其于2013年12月20日以24万元购买张琦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000962**号)位于枣阳市北城办事处东园社区居委会五组的单元房一套,并在此居住生活,熊振华常年从事厨师工作,自2015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在家休养,无工资收入。又查明:熊振华与杨云婚后于2010年6月16日生育一女熊宣慧,身份证号码为420683201006163445。再查明: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条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公证书、户口本、酒店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杨义元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熊振华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振华和摩托车乘坐人熊宣慧受伤,两车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振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熊振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杨义元驾驶鄂FHH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作为承保人,当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人应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审定为准。熊振华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1)医疗费179079.4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诊断证明单,主张医疗费124079.40元、后期医疗费5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计算公式124079.40元+55000=179079.40元。(2)护理费16439.37元;襄阳职业技术襄阳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熊振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建议从出院之日起护理日数需130日,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明细及从业单位证明,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5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8729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8729元/年÷365天×206天(76天+130天)×1人=16439.37元。(3)误工费18071.69元;熊振华因伤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4日,其误工损失日为230日,熊振华提供了误工损失证明,及从业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本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678元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8678元/年÷365天×230天=18071.69元。原告诉请40335.87元过高,本院按18071.69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原告因伤住院76天,计算公式:20元/天×76天=1520元。(5)营养费4120元;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熊振华护理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公式:20元/天×206天(130+76)=4120元。(6)残疾赔偿金159052.8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社区,并从事厨师工作,以此获取劳���报酬,其主要收入和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的赔偿指数,本院核定该残疾赔偿金为159052.80元(24852元/年×20年×32%)。(7)鉴定费1700元;原告熊振华因伤治疗,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作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均有正规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保护。(8)施救费400元;熊振华受损的二轮摩托车因施救,支出施救费4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车损2095元;熊振华受损的摩托车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物损失价值为2095元,有鉴定结论书及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保护。(10)交通费1300元;原告熊振华受伤住院,其为治疗、护理及鉴定确定需要交通费,原告请求13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熊振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八级、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34696.48元;其子熊宣慧,生于2010年6月16日,被抚养年限13年,生活费为34696.48元(16681元/年×13年×32%÷2人)。原告请求37365.44元过高,本院按34696.48元计算。(13)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原告熊振华因交通事故致其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购买轮椅、拐��,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429274.74元,首先由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1790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4120元,计184719.4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90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96.48元、误工费18071.69元、护理费16439.47元,计238260.44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车损2095元和施救费400元,共计2495元中的2000元,余额305574.74元,由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熊振华的总额为322000元,由于审理中熊振华向本院申请先于执行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已赔付10万元,应从该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下余105574.74元和鉴定费17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杨义元承担赔偿责任。对熊振华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义元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熊振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12月20日起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在城镇社区,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杨义元和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均辩称熊振华的后续医疗费鉴定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应支持的理由,

本院认为,熊振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费用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杨义元和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另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熊振华各项损失2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杨义元赔偿熊振华107274.74元,于本判决���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熊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杨义元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保江

人民陪审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黄清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