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1986号

杭州杭景模型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杭景模型有限公司,安庆市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986号

原告:杭州杭景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祥宏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传竟,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玄铉,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杭景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竟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玄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建筑模型的定作合同,定作总额为128000元。原告按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将定作物送至被告指定地进行安装。但被告对定作物的细节进行多方挑剔,原告多次进行修整、更换。原告经过多次向被告催讨合同款项,被告尚有78000元款项未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已经在使用原告的定作物,而且定作物是特定物,没有回收利用的价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定作款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定作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在验收确认单中提出意见,而且提交定作物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原告也不存在多次向被告催款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对定作物进行整改,如不能整改的,应相应降低定作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模型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富春国际花园建筑模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验收确认单,证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服务予以认可,但对定作物的细节进行挑剔,也证明定作物已经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切实使用定作物的事实。3、CAD施工图纸,证明结合使用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图纸的要求加工制作,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4、使用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交付的定作物符合被告的使用要求,被告在使用中没有再提起其它任何质量异议。5、底座施工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重新制作了底座,并现场安装,结合现场使用照片,原告已达到被告正常使用的要求。6、车间完工照片,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图纸要求完成定作物制作。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中已明确了被告的验收意见,原告提供的定作物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对证据3、4、5、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一组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关联性也存有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富春国际花园项目模型制作,制作工期25天。2、合同金额为128000元,一期应支付款50000元,支付时间: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二期应支付款68000元,于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三日内支付;三期应支付款10000元(质保金部分),于合同签订日起满一年支付。3、甲方应理解模型为仿真工艺品,主要制作工序为手工制作,而且由于比例与材料有限,不可能以设计之真实结构和材质作为模型质量要求,应容许合理偏差。4、模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验收地点为乙方制作车间,如甲方负责人因时间问题不能到乙方现场验收,甲方可要求进行网络验收,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交付,如因甲方不来乙方场地验收或延期验收所造成的交货延期责任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在运输途中造成验收合格的模型损坏,乙方必须及时修复不影响甲方开盘展出,如因此影响甲方销售活动,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5、甲方最后对模型进行验收时,如果发现模型质量、效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乙方不能保证在最终交货时改正,甲方有权扣除部分制作费用。2013年9月5日,合同所涉的定作物到达被告指定的富春国际花园售楼处,并进行安装。被告在模型安装验收确认单中备注栏中注明:1、富春路南侧约定做几栋房屋模型,而现在没有,仍是空地一块。2、道路的面板接张缝不密实,粗糙,3、房屋模型内的照明灯不够充实。4、底座合同上约定是实木材质而现在使用的是装饰面板。5、底座沿口合同约定为20公分,而现在只有16公分。6、交货时间合同约定为28天,而实际交货48天。之后,原告对模型底座进行重做并予以交付。案涉模型一直在富春国际花园售楼处用于展出。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定作价款12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78000元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定作物模型在验收过程中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中提出的瑕疵问题并未影响模型的正常使用;而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对模型的质量、效果标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但考虑到定作物模型存在的瑕疵及合同中关于“甲方有权扣除部分制作费用”的约定,本院对被告应付原告的定作价款酌情确定为7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杭景模型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7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自负56元,被告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