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罗国胜。被告汪志刚。被告张回珍。
原告罗国胜诉被告汪志刚、张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志刚、张回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胜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承诺原告于三个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700元。被告汪志刚、张回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罗国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志刚、张回珍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承诺原告于三个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志刚、张回珍未按时还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利息部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志刚、张回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国胜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7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共计4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844.00元,由被告汪志刚、张回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方向阳
审 判 员 刘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志雷 搜索“”